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建志之犯罪所得釣魚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建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24日(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19時43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見偵查卷第27頁勘驗報告);第7行「停放該處」,補充為「停放該處64號停車格」;倒數第2行「1個」,更正為「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釣魚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陳建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的LIPARKING北大學城停車場內,見 江敬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釣魚竿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江敬旺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敬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敬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3張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內充電線、指甲剪組(內有指甲剪、挖耳棒)、現金新臺幣100元等情。詢據被告固坦承竊取釣魚竿,惟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只有拿釣魚竿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何種物品,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取逾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