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37號

原告 許喬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鴻工程有限公司間訴請終止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搬遷離無權占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又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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