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李啟瑞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0二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抗告人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乃以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為遷讓房地之執行,抗告人將無處可居住而流離失所,勢難回復原狀,自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仍依其自訂之每度水電價向抗告人收取名目為「水電費」之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其性質屬租金,故兩造間又行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抗告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系爭異議之訴尚難認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抗告人勢必需另覓其他居住處所,衡情其財產上所受損害尚非微淺,對照相對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迄至106年8月2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其權利有何實現之急迫性,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主張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應屬系爭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1,75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年4個月,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暨系爭異議之訴難易繁簡程度、系爭房地坐落之地點等情狀,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