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自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自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9、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4255及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6、2442、3145、3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7月、7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101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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