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蘭興 被上訴人 吳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在承租期間私自將系爭房屋改建窗戶為門並墊高後門兩旁空地導致漏水,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未回復原狀,乃由上訴人雇工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期間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資料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雖主張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詎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除系爭鑑定報告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逕謂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淹水之原因及當時履勘之現況,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民國102年8月25日遷離系爭房屋之實況,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更為舉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亦認系爭房屋之淹水問題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增設該屋北側外牆不銹鋼門所致,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亦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不服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部分:
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不當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雖可認已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抵銷之標的,其中後門、後牆壁整修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確定,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歧異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室內地板塑膠地板潮濕損壞部分,縱經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淹水問題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增設北側外牆不銹鋼門所致」,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增設北側鋼門後會產生淹水問題,惟此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室內地板塑膠地板潮濕損害發生時間點究屬二事,實不能排除該地板損壞之情況係於被上訴人承租前即已存在,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徒憑系爭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是在被上訴人承租後才發生,並未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末上訴人所主張屋後空地廢土清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判決以該單據作成期間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徒憑該紙單據之記載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清除之廢土與被上訴人所墊高之部分為同一,則原審判決審酌卷內事證後所為事實認定,顯非適用法規不當。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此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