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告 陳坤

陳洪秀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陳永旗 ( 陳江山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施姿宇

被告 陳永福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茹茵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春秀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淑媚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林清香

陳紀螢 (原名 陳美春

陳宥諭 (原名 陳吉財

陳彥餘 (原名 陳吉明

陳鄭房

陳清發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兼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潤 (原名 陳吉利

被告 陳林鴻珠

陳誌隆

陳秀玉

陳坤譇

陳坤省

陳坤文

坤正

陳坤翱

陳國忠

陳國益

陳家慶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陳吉進

陳雯怡

陳志維

陳善美

陳春梅陳恊 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隆陳恊之 承受訴訟人)

陳鳳鳴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凌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婷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伶陳吉宏 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8、9、19、22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圖ㄧ分配位置」欄及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5、48、88頁;卷二第114頁;卷二第49-50頁;卷四第155-160、317-326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恊、陳吉宏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對被告陳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梅、陳世隆、陳鳳鳴、陳玉凌、陳婉婷;被告 陳吉宏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依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112年3月23日函、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四第61、63-97、315、335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陳坤譇、陳坤翱、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陳玉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編8、22、9、19之被告,乃訴外人陳江山、 陳江三 、陳恊、陳吉宏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而948、948之1地號土地西側存有原告陳洪秀琴使用附圖二編號A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 陳坤進 使用如附圖編號B之門牌號碼中興路1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中央則有已故之訴外人陳江山、陳恊、被告陳清朗、陳清發、陳吉進、陳鄭房、陳林清香、陳宥諭、陳泓潤、陳林鴻珠等人使用如附圖編號C、D之中興路1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土地北側946地號土地為中興路。

 ㈡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同家族之三房,各房應有部分合計各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上述房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宜由東往西分割成3區塊,東側將附圖一編號948⑴至⑶、948之1⑴至⑶、948之2⑴至⑶由被告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下稱陳國忠3人)按附表一分得;中間如附圖一編號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由附表一編號8至22之被告(下稱中央被告)分得;西側如附圖一編號948⑸至⑺、948之1⑸至⑹由原告、附表一編號3至7被告陳坤譇、陳坤省、陳坤文、 陳坤正 、陳坤翱(下合稱陳坤譇5人),依附表一所示各自分得或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依系爭分割方法,陳國忠3人分得範圍等同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中央被告分得範圍則大於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得西側之原告、陳坤譇5人實際分得範圍雖小於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無須由中央被告另予補償,僅由西側分得948⑸至⑺之原告陳坤進、陳洪秀琴以55%、45%比例,就陳坤譇5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3.48平方公尺,各依附表二之計算式,補償陳坤譇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4,968元、396,792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坤譇、陳坤翱、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陳玉凌均稱:同意系爭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陳泓潤、陳林清香、陳紀螢、陳宥諭、陳彥餘、陳鄭房、陳清發、陳清朗(下合稱陳泓潤等8人)陳稱:陳泓潤等8人依訴外人 陳軒 各房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中間分為7筆等語。

 ㈢被告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林鴻珠陳稱:視現況圖再表示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一編號8、22、9、19之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江山、陳江三、陳恊、陳吉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業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經兩造陳明,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本院卷四第265-303、343頁;卷一第96-104頁;卷二第115-119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請求上述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948、948之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948之2地號土地為尚無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48、948之1地號土地上有前述人等使用中興路12、14、16號如附圖二編號A至D之房屋,北側946地號土地有中興路等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圖二為佐(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156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4-21頁),堪予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同家族之3房,並酌量上述現況、應有部分等節之系爭分割方法,被告陳坤譇、陳坤翱、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陳玉凌均表同意,其餘被告亦無質疑,堪認系爭分割方法應屬當下合於共有人意願,並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分割方法雖將中央被告仍就附圖一編號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維持共有,考量其等本具一家親誼,參以其等上揭住所多未在系爭土地,且被告陳泓潤等人同意被告陳林鴻珠使用渠等有權使用之中興路16號房屋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14-17頁),相較將系爭土地中央分割為7筆,導致過度細分並有礙現存地上物使用之弊,毋寧先由中央被告共同分得前揭範圍,日後再行集思廣益作合理使用,方能謀求共有物最佳經濟效益。另系爭分割方法中,原告、陳坤譇5人共同分得附圖一編號948之1⑸乙節,經被告陳坤譇、陳坤翱當庭肯認,被告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猶缺歧詞,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陳稱中央被告、原告及陳坤譇5人分得部分各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少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附圖一可佐(本院卷四第265-303頁),審酌前揭當事人皆未質疑,且附圖一編號948⑸至⑺、948之1⑸至⑹合計面積286.21平方公尺,與原告、陳坤譇5人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換算面積300.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差異有限,本院當予尊重。另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計算方式補償陳坤譇5人,被告陳坤譇、陳坤翱俱予贊同,被告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則無爭執,堪謂公允,爰據此酌定原告各補償陳坤譇5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明細

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948(661.36㎡)、948之1(201.42㎡)、948之2(39.33㎡)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換算面積

附圖一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948地號

948之1地號

948之2地號

1

陳洪秀琴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⑸(1/2)、948⑹(全部)、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陳坤進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⑸(1/2)、948⑺(全部)、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948之1⑹(全部)

3

陳坤譇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陳坤省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陳坤文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

陳坤正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

陳坤翱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陳永旗、陳永福、陳茹茵、陳春秀、陳淑媚(被繼承人:陳江山)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9

陳春梅、陳世隆、陳鳳鳴、陳玉凌、陳婉婷(被繼承人:陳恊)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

陳林清香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1

陳宥諭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陳彥餘(原名陳吉明)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3

陳泓潤(原名陳吉利)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4

陳紀螢(原名陳美春)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5

陳清朗

21/490

49/1470

49/1470

3637/90211

36.37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6

陳清發

1/42

1/42

1/42

2148/90211

21.48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7

陳鄭房

1/21

1/21

1/21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8

陳林鴻珠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9

陳依伶(被繼承人:陳吉宏)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

陳誌隆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1

陳秀玉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2

陳吉進、陳志維、陳善美、陳雯怡(被繼承人:陳江三)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147/90211

11.47

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3

陳家慶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⑵、948之1⑵、948之2⑵

(以上均為全部)

24

陳國忠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⑶、948之1⑶、948之2⑶

(以上均為全部)

25

陳國益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⑴、948之1⑴、948之2⑴

(以上均為全部)

合計

1/1

902.11

備註: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補償明細

應受補償人

陳坤譇

陳坤省

陳坤文

陳坤正

陳坤翱

應為補償總金額

應為補償人

陳坤進

96,994

96,994

96,994

96,994

96,994

484,970

陳洪秀琴

79,359

79,359

79,359

79,359

79,359

396,795

應受補償總金額

176,353

176,353

176,353

176,353

176,353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12,000元。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

⑴陳坤進:73.48×12,000元×55%÷5,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進位。

⑵陳洪秀琴:73.48×12,000元×45%÷5,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進位。

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