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嗣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撤銷確定等情,有105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考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本次係其首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劉建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5年5月25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於接受採驗尿液前之120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