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信用卡紅利積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 林福寬 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紅利積點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初發行「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時,於各電視、報章媒體廣告宣稱「白金積分,加倍回饋(終生兩倍積分,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即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6項、被告會員協議書第6條第7項(94年8月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意旨,廣告係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應遵守前開廣告內容。伊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領用1張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使用迄今。詎被告於97年4月1日逕自將會員酬賓積分方式變更為「每30元得會員酬賓積分1分」,伊於收到通知函後即不斷致電被告客服部抗議,惟被告仍執意單方面變更紅利相關規定。因消費者必須有刷卡消費才能取得「會員酬賓積分」(下稱紅利點數),是紅利點數並非會員無償取得,屬有對價關係。因此,若有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者,不能任意變更提供期間與適用條件,侵害消費者權益(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5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信用白金卡申請書中既已載明「白金積分,加倍回饋(終生兩倍積分,每刷卡消費30元,即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而「終生」一詞,參照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為一生、一輩子,表示被告於發行系爭信用卡之初,已將兩倍紅利點數的取得期間定為「一輩子」,豈能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單方面更改紅利點數規定而使應給付之紅利點數點半,係不完全給付,已侵害伊權益,且此更改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並回復刷卡每消費30元即可得2點紅利點數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終生兩倍積分」(即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期間積欠之紅利點數27,772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99年間,即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向本院起訴,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因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本件所涉之信用白金卡紅利點數計算
標準,由原約定之每消費30元可獲得2點調整為1點,而此契約變更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肯認有效,是被告依契約變更後之紅利點數計算標準,核算原告於每筆消費後所應得之紅利點數,顯無任何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或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其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初發行「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時,於
廣告載明「白金積分,加倍回饋(終生兩倍積分,每刷卡消費30元,即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於97年4月1日變更紅利點數之計算方式,即將原每消費30元得2點變更為1點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禮遇說明、網路申請表及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權益修訂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補字第114號卷第4至6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前於99年間曾以「被告於97年4月1日逕自變更系爭信用
卡之酬賓積分數計算方式,調整為『每30元可得會員酬賓積分1分』,與雙方簽訂之契約不符,自97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造成原告累積積分10,259分之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被告片面修改積分規定應為無效。再者,被告保留修改條款字體甚小,即使如被告所辯有保留變更權限,也僅只能對於積分有效期之修改為保留,並不能對於積分計算方式作更改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⒈確認97年4月1日被告片面將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酬賓積分計算標準修改為30元1分之條款無效。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信用白金卡會員積分10,259分」,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消費30元兌換積分之信用卡優惠條款,並非不得保留或變更之條款,被告業已依法及兩造信用卡協議書通知原告變更,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或施行細則第12條之情形」,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嗣原告雖聲請續行訴訟,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9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日逕自變更系爭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計算方式,調整為每消費30元可得1點,因紅利點數與會員消費有對價關係,被告單方面更改紅利點數規定而使應給付之紅利點數點半,係不完全給付,已侵害其權益,且此更改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22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並回復刷卡消費30元,即可得2點紅利點數之規定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有: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終生兩倍積分」(即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訴請「確認97年4月1日被告片面將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酬賓積分計算標準修改為30元1分之條款無效」,及請求被告支付自97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累積紅利點數10,259點之損害,本件則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並回復刷卡每消費30元即可得2點紅利點數之規定,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難認係同一事件,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之
紅利點數計算方法,由原「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2點變更為可獲得1點」之條款是否有效為爭執,而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原告原即為美國運通卡會員,並於94年間接受被告邀請升等為白金卡會員,在被告寄發之升等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邀請函(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上,業已載明『美國運通保留核卡、批准帳務結餘代償及更改優惠內容之權利』等字樣;且在原告申請核發白金卡後(在變更積分計算方式前),被告確實係以每消費30元得2分積分處理,並無違反或低於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另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5項規定,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有變更時,應於60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亦即明文規範,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有變更時應履行通知程序,亦肯認發卡機構得在履行通知條件,且持卡人未異議並終止契約時,得變更對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此外,依據兩造間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協議書第20條第5款亦約定,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如有變更,發卡銀行應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位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發卡銀行終止契約。另依財政部92年3月24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明揭『一、有關信用卡附加優惠等攸關持卡人權益事項之變更,係屬係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二、所謂書面係指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定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定;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異議時間內通知終止契約。』,亦即兩造信用卡協議書及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信用卡附加優惠之變更,亦明確規範程序及效果,若發卡機構業已確實履行,自難認有何不予准許之情形。…被告於97年1月30日寄發『權益修訂通知函』予原告,在書面顯著位置通知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將原消費30元可得會員酬賓積分2分之規定調整為1分,原告如有異議,可於生效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若未於該期間通知被告,將視同原告已接受相關權益之修正等字樣,堪認被告業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定內容,暨告知原告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原告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並告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異議時間內通知終止契約,符合兩造間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協定書第20條第5款及財政部函示之內容,原告既未在60日內表示異議並終止契約,自應認為已同意被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查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於本件訴訟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計算方法,由原「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2點變更為可獲得1點」之條款係屬無效。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日變更系爭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計算方法後,累積至102年2月份,共造成其紅利點數損失27,772點,乃係就紅利點數條款變更前後之點數差額為請求,然依前所述,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計算方法變更為「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1點」,係屬有效,是兩造間有關紅利點數之計算方式,即應依變更後之內容為之。從而,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依變更後之紅利點數計算方式,按原告消費之金額給予原告紅利點數,即應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難認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紅利點數27,772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終生兩倍積分」(即每刷卡消費30元,
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計算方式(標準)修改為「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1點紅利」係屬適法而有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得請求被告回復「終生兩倍積分」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2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紅利點數27,772點,及回復「終生兩倍積分」(即每刷卡消費30元,可獲得2分會員酬賓積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