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告 謝志明

被告 許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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