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告 謝志明
被告 許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