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請人 楊明祥 相對人 萬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2月22日為而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0月00日生效之(2017)鄂1321民初5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相對人向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2017)鄂1321民初53號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經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以(2017)鄂1321民初5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53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17)鄂楚信証字第1816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6)南核字第6335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性格差異較大,感情基礎較差,因夫妻矛盾感情不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女兒 楊梓涵 年幼,長期隨原告萬喬生活,故由原告扶養更有利于其成長,被告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扶養費用。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萬喬與被告楊明祥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楊梓涵由原告萬喬扶養並隨其生活,被告楊明祥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兒楊梓涵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直至其年滿18周歲止」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