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麒、陳浩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震麒、陳浩翔(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陳震麒於事實欄一、㈠、㈡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浩翔就如事實及理由欄及補充犯罪事實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5月2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6月25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77、235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被告陳震麒就事實一、㈠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事實欄一、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已於114年6月25日宣判,被告陳震麒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浩翔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陳震麒均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被告陳浩翔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2人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上開各罪,現均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2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