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葦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葦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886-U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中華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 柯宜萱 騎乘牌照號碼MRR-7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柯宜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7月1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0年6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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