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4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務人 紀慧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紀慧菁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前參加95債務協商,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7427元及計算至99年10月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609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