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邱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雪蓮
林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素珍應將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六公頃土地上之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覆蓋之木材、石綿瓦、石板、路障與雜項建材等物移除。
被上訴人張雪蓮應將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六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蔬菜等物移除。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素珍、張雪蓮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雪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外人 蔡清源 前於民國7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為使人車得以通往產業道路,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向訴外人 張圳 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繼而取得其所分管之對外聯絡通路,一併建造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二座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供系爭房屋防盜及進出通行之用。而系爭房屋與大門間之通道,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於系爭大門間之唯一通路,上訴人對之有自由使用通行之權利。因其時蔡清源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即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買受之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珍之夫 張明仁 名下。嗣系爭房地於75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而繼受取得,並受點交取得系爭大門。詎張明仁為阻撓原告通行,竟以鐵鍊繞鎖及竹竿鐵刺線緊縛系爭大門,上訴人曾對張明仁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76年訴字第2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上訴人復於96年9月26日買受取得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則以248地號土地總面積10,237平方公尺換算結果,上訴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至少達
853平方公尺,而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248地號土地之乙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面積則僅19
6平方公尺,依法上訴人自屬有權通行使用系爭通道,248地號土地共有人就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之事實,均未曾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張雪蓮、林素珍竟再於98年4月23日無端在靠近產業道路之外側大門(以下稱A大門)前架設木板圍籬,並在系爭通道上堆置水泥涵管及雜物等廢棄物與種植蔬菜,使該大門無法開啟,上訴人因此無法經由通行系爭通道出入,已妨礙上訴人使用通行出入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以損害上訴人通行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第248地號土地及系爭大門之自由使用權利,乃以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為其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為此,依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障礙物移除等語,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之木板圍籬、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包裹之雜物及種植之蔬菜等障礙物移除。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訴請防免被上訴人妨礙通行部分,業據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林素珍、張雪蓮以:248地號土地以前就有分配各人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僅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購買外面通路。嗣張明仁將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張添盛 ,張添盛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張雪蓮及其妹 張文馨 繼承。A大門上的木板圍籬確為被上訴人張雪蓮所架設,因如不予圈圍恐遭他人傾倒垃圾,方才加以裝設,系爭通道上的蔬菜亦為被上訴人張雪蓮所種植。被上訴人林素珍未占用系爭通道土地,該處之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包裹之雜物建材等物,不知為何人所有及放置,且該批建材雜物並未佔用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張雪蓮應將系爭通道上之木板圍籬拆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張雪蓮提起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證人 張澤沛 已證稱張明仁生前曾將私人物品堆置系爭通道上,致系爭房地荒廢20餘年無法使用,張明仁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在張明仁堆放之物品上,張貼「私人物品,請勿搬動」之告示。又被上訴人張雪蓮、林素珍確有於98年4月19日、同月23日雇工將水泥涵管、廢棄建材重新置放,使上訴人無法自由對外通行之行為,已損害上訴人權利。況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通道始得以連接產業道路,別無其他聯絡之道路,上訴人於買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前手並未告知有分管契約,同村鄰居亦表示無分管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為袋地,有通行24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未舉證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而故意設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之對外通行,不僅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於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利及袋地通行權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之木板圍籬、水泥涵管、以塑膠帆布包裹之雜物及種植之蔬菜等障礙物移除。被上訴人張雪蓮、林素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尚補稱:系爭通道荒廢許久,現場雜物堆置已超過15年以上,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通行而堆放。上訴人取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自可就其自己分管土地,開闢道路通行至產業道路,無須通行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而架設木板圍籬,係因被上訴人前遭新北市淡水區環保局舉發,被上訴人始架設圍籬防止第三人偷倒垃圾,目前路已經清出通路供上訴人步行使用,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張雪蓮不可能同意讓車輛通行云云。被上訴人林素珍另復補充答辯稱:
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係被上訴人林素珍之配偶張明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雪蓮被繼承人張添盛名下,被上訴人張雪蓮實亦同意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素珍,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248地號土地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經證人張澤沛證述相符,而張圳之分管權利再轉由張明仁、張添盛取得,張添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張雪蓮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分管使用權利,上訴人雖取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系爭通道非上訴人分管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張雪蓮分管該部分使用之權利,況上訴人經由拍賣僅取得系爭大門之地上物權利,不當然取得通行系爭通道之權利,被上訴人在系爭通道上堆置水泥涵管等廢棄物,乃至種植蔬菜均難謂有何上訴人權利之處云云,而均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訴請防免被上訴人妨礙通行及對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
100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範圍,應予敘明。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清源所有,蔡清源前於71年間興建系
爭房屋時,為使人車得以通往產業道路,曾以90萬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圳購買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而一併建造為系爭房屋出入之兩座門禁附屬建物即系爭大門,供系爭房屋防盜及進出通行之用。而系爭大門間之系爭通道,原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通路。因斯時蔡清源不具自耕農之身分,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買受之
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珍之夫張明仁名下。
⒉系爭房地於75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
所有權,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包含系爭大門在內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前以張明仁有以鐵鍊繞鎖及竹竿鐵刺線緊附屋外兩座
大門妨害其通行為由,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76年訴字第2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林素珍為張明仁之配偶,張明仁於76年7月14日以
買賣為由,將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添盛,並於同年8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張添盛於90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張雪蓮及訴外人張文馨為其繼承人。嗣張明仁死亡後,被上訴人林素珍為其繼承人。
⒌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向第三人買受取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而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
⒍系爭房屋通往聯外道路之系爭通道,現由被上訴人張雪蓮種
植蔬菜,並有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覆蓋之木材、石綿瓦、石板、路障、雜項建材等雜物堆置其上,通道外側臨路大門經以木板圍堵,車輛無法經由該處通行,人員僅得由側邊步行蜿蜒狹窄空地進出。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
第29頁以下)、本院76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4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以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5頁以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頁以下、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第82頁以下)、承諾書(原審卷第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頁以下)等,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通道上之障礙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除有分管或他特別約定外,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人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共有人之用益權,自包括自由進出、通行於共有土地上之通常利用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上之木板圍籬、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
包裹之建材等雜物、種植蔬菜作物等,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擺置、種植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張雪蓮自認其有在系爭通道上設置木板圍籬及種植蔬菜作物之行為(原審卷第50頁)。
而被上訴人林素珍於上訴程序中,則迭次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張雪蓮或林素珍在系爭通道上堆置水泥涵管、廢棄物及種植蔬菜,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卷四第45頁)。查系爭通道上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堆置及蔬菜種植,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無誤,亦有上載勘驗筆錄可佐。再參照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張明仁於前案訴訟中,對其在系爭通道上擺設涵管、建材雜物等情並不爭執,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雪蓮之鄰人張澤沛在原審證述亦稱:原審判決附圖範圍內所擺放的水管、石綿瓦及石板等建材是張明仁放的,大約在20年前,都沒有搬走,種菜的是張雪蓮,幾個月前開始種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顯見上開水泥涵管、石綿瓦、石板、木材、路障及雜項建材等物確為張明仁擺設而占用,被上訴人林素珍為張明仁之繼承人而繼受取得該等涵管及建材雜物等物之所有權,應認該等堆置物為被上訴人林素珍所有,並因此占用系爭通道之土地。至木板圍籬則為被上訴人張雪蓮所有,蔬菜亦為其所種植而占用系爭通道土地之一部,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各以水泥涵管及塑膠帆布覆蓋之石綿瓦、石板、木
材、路障、雜項建材等物之擺放與種植蔬菜等方法,占用24
8地號土地中之系爭通道之一部,業如前述。上訴人 於斯 主張248地號土地於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林素珍雖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分管事實,被上訴人不負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云云。惟繹之原審案卷可知,有關248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一節,乃首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張雪蓮未加自認而已,此考之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86頁)及原審98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即明,要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事實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改變該事實上之主張,因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法無禁止之明文,被上訴人於今主張分管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迭次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而觀其所提出之2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
4頁以下)顯示,該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雪蓮之被繼承人張添盛外,尚包括 張英張世明張世章 、張三元、 張焜榕張焜成張麗枝張慶宗張根養張錦城張錦興張錦彬張新傳張書豪張賜福張賜安 、張阿生、 張戎和 等人,而張英早於62年11月1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包括 張買李士賢張義雄李俊成 、李俊清、 李功富李維倫李俊卿李碧雲李碧琴王民德王得勝王金環 等人。嗣李士賢、張義雄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均陳明:我們根本不知該土地為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可知共有人中有多人對於其名下有24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節原不知情,自無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分管占用特定土地之可能,而為張添盛繼承人之一之張文馨,於本院應詢時雖先稱:上訴人要求通過土地分管在我名下等語。惟 嗣亦復 陳稱:不知道有無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即不能肯定自己究竟有無分管權利及其由來,且上訴人雖買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1/12,亦無證據顯示其前手有獲分管何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繼受,堪認2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依上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及共有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原來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其撤銷之。而上訴人撤銷自認後,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得占用系爭通道之正當權源事實,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援引證人張澤沛證述:這筆土地由共有人約定各自有個人使用範圍等語為證。但248地號土地共有人散居各處多年,此有前述共有人戶籍謄本可以印證,張澤沛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包括何人、究竟如何有分管使用之約定,當難以窺知,此參核上述共有人李士賢、張義雄自己猶尚不知悉對於24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節,尤為顯然,且張澤沛亦未說明如何知悉、判斷有所稱分管約定之事實,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未據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洵已不能認為有據,要無從許其主張本於分管契約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248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通道。況被上訴人林素珍未經辦理土地登記取得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屬該土地之共有人,更無從與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援引為正當占用之權源,其與被上訴人張雪蓮間之內部關係,亦非得引據充為對抗上訴人之依憑。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買受而登記為2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依據上揭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就248地號土地全部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自由進出、通行於該土地之任一部分,對於無權占用而妨害其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均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林素珍以在系爭通道上放置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覆蓋內之木材、石綿瓦、石板、路障及雜項建材等物之方法,被上訴人張雪蓮則以在系爭通道上開闢菜園種植蔬菜之方法,圈占24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排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通行、進出及利用等使用收益權利,自屬侵害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48地號土地共有人用益權。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素珍將系爭通道上所擺設之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覆蓋之木材、石綿瓦、石板、路障及雜項建材等物移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張雪蓮將其在系爭通道上種植之蔬菜等物移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逾此訴請被上訴人共同將上開堆置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蔬菜移除部分,因前述地上物非被上訴人張雪蓮所有或擺放,被上訴人張雪蓮亦無處分之權,蔬菜則非被上訴人林素珍所種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林素珍或張雪蓮均有該部分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即屬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除去侵害。惟其此部分主張縱認有據,所得對被上訴人林素珍、張雪蓮各自請求之範圍,仍與前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得予准許部分為無不同,是其依此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仍為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通道上之障礙物,除已確定部分外,應認於其請求被上訴人林素珍將系爭通道上所擺設之涵管及以塑膠帆布覆蓋之木材、石板、石綿瓦、路障及雜項建材等物移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張雪蓮將其在系爭通道上種植之蔬菜等物移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而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當予維持,上訴論旨對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鍚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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