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二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18號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6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為0.0645公克,驗餘淨重為0.01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0.4%,驗前純質淨重為0.0519公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78頁)。
2
潮解狀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驗前總毛重為4.15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2.8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94頁)。
3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為2.02公克,驗餘淨重為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28.71%,驗前純質淨重為0.5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