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告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俊吉

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6,577,875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有欠原告錢,就是系爭支票4紙,但現在還不了,有機會當然會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系爭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準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嗣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票款負給付之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亦在上揭規定允許之範圍,自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875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6,14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816,625元

QD0000000

109.4.30

109.6.23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576,486元

QD0000000

109.4.30

109.6.23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907,813元

QD0000000

109.5.31

109.6.23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276,951元

QD0000000

109.5.31

109.6.23

合計

6,577,57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