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歷經前揭竊盜案件審判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病情形(參見警卷第3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花仙子室內芳香劑│2瓶│238元│├──┼─────────┼──┼────┤│2│熊寶貝除臭劑│2瓶│158元│├──┼─────────┼──┼────┤│3│ 麗仕 洗髮精│2瓶│598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告吳語潔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5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台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筱筠 管領之陳列在該店商品架上之花仙子室內芳香劑2瓶、熊寶貝除臭劑2瓶、麗仕洗髮精2瓶等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94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筱筠清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筠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語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