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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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3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聲請書誤植為105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應予更正)被告蕭博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淨重0.1962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30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7年3月5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即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共計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7公克)及褐色菸草碎屑1袋(淨重共計0.2170公克,驗餘淨重0.196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8頁毒品鑑定書),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