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更正為「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2』分」、所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沐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50至51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9頁),暨其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康是美漢寧門市藥妝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得手後藏放所攜帶之黑色提帶內,隨後僅拿取2件商品於櫃台付款佯裝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 黃韋翔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韋翔、 王韻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是美漢寧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單價(元)

價值(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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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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