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鄭明廷 」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仲廷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3月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3月21日17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嗣經鄭仲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鄭仲廷報警處理後,適蔡志明於100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53之2號前,為警攔檢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經警發還於鄭仲廷,由其父 鄭延鋒 代為認領)」。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照片2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獲被害人鄭明廷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後竟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需時時擔憂其車牌遭他人使用甚至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於被害人鄭明廷(由其父鄭延鋒代為認領,見偵字卷第17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其與被害人調解事宜,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蔡志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5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53之1號對面之草叢中,拾獲9581-Y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鄭明廷所有,於100年3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三重高中旁之停車格遭不詳之人竊取,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係屬脫離他人占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擺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可懸掛車牌處之上方,以規避上開自用小貨車遭舉發拖吊。嗣經鄭仲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仲廷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車牌0面自被告處查扣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鄭仲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均遭竊走等情,然本案於被告處僅扣得其中1面車牌,且距遭竊時已逾7月之久,況被告僅將上開車牌0面擺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可懸掛車牌處,而非直接懸掛於車上,此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是已與一般竊取車牌後懸掛之情形有異,亦無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嫌,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車牌0面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