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前經法院於民國73年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母丁○○擔任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丁○○於99年8月16日死亡,為利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已於99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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