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致人重傷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萬生因懷疑 李維恩 與其配偶暗通款曲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22時許,前至李維恩所開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李師傅養身館」欲質問李維恩,見李維恩於店外騎樓處整理物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李維恩跪下,並以右手強押李維恩左肩,強使李維恩跪地而為無義務之事。嗣因林萬生不斷誣指李維恩與其配偶有染,李維恩不堪受辱而起身與其理論(林萬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李維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被害人李維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維恩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他字第174號卷第1至2頁、第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有以右手強押告訴人左肩,強押告訴人跪地,並持續指責告訴人之情事,此有檢察官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按(分別附於103偵字第9865號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暗通款曲,即率而強押告訴人肩膀使之跪地而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時間尚短,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89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已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喝令其下跪,並公然不斷誣指其與被告配偶暗通款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堅詞否認與其配偶有暗通款曲之情,竟更生惱怒,雖僅意在毆打告訴人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惟因處於盛怒狀態,以致毆擊時將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要害,客觀上得預見告訴人在其毆打之過程中,其身體或健康將會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貿然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眼處猛力毆擊,復接續徒手朝其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及左視野缺損之生理機能減損之重傷害,以及頭頸及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為免遭被告再次追擊,遂在退避過程中,接續將被告推倒及踹倒於騎樓地面,被告起身後,即在該店外騎樓處追趕告訴人並對之咆哮,並持告訴人擺放於店外之休閒桌椅,砸向告訴人,雖未擊中告訴人,但仍造成該休閒桌椅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被告之子騎乘機車抵達上址,並將被告架離現場,始未擴大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一目以上之視能,係指該視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從而,如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本件告訴人受傷後出現有眼球挫傷及視野缺損之情形,經醫院治療歷程中視損部分有改善之情形,且依大里仁愛醫院於103年7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之視力損失尚未達身心障礙者(視障)之分級,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尚未達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視力損害應屬普通傷害,是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被告因細故起意教訓告訴人,其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雙方已於103年7月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同年月22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罪嫌之告訴,請鈞庭對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視野缺損、頭頸及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103他字第174號卷第1至2頁、第8頁),且有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103他字第174號卷第3至4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發現被告確有以右拳朝告訴人左臉揮擊,致告訴人因而頭部後仰並後退乙情,此有檢察官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按(分別附於103偵字第9865號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所謂「加重結果犯」,必以發生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案後發即於同日23時33分許前至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自述被打,因該院夜間並無眼科醫師,告訴人僅就眼睛以外傷勢先於急診檢查,於同年月20日方至該院眼科門診檢查,主訴左眼於5天前受到傷害,視力模糊,左眼矯正視力與視野檢查皆有減損,經檢查視野缺損情形為:⑴102年11月20日-11.71dB,⑵102年12月20日-12.88dB,⑶103年1月20日-10.36dB,⑷103年2月26日-19.38dB,⑸103年4月21日-9.18dB等情,有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3年2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於103他字第174號卷第17至21頁)、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3年6月27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同院於103年7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3年7月11日診療說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是雖告訴人所受之眼傷於103年3月26日經診斷後認其視野缺損較先前增加,然於同年4月21日經診斷則有減輕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左視野缺損之傷害並非日益嚴重,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無回復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向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眼傷療程為何?有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之視野缺損是否會影響其視力?又相較於同年紀人之平均視野值而言是否屬於嚴重缺損?是否已達視障者之身心障礙分級?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左眼眼球挫傷及視野缺損之療程約為半年,經口服藥物治療後,有局部回復之可能;又一般40多歲中年人之平均視野缺損值接近0dB,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所測得之視野缺損值為-9.18dB,並非嚴重缺損,再視野缺損需視其缺損位置判斷是否會影響視力,若缺損位於中心點會影響視力,若位於週邊則較不影響視力,而告訴人之視野缺損係屬於週邊視野缺損;另輕度視障標準為雙眼視力皆為0.3以下或雙眼視野缺損大於10dB,是告訴人之視力及視野減損程度均未達輕度障礙程度等情,有上開函文分別所檢附之103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所出具之診療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堪認縱告訴人所受左眼視野缺損之傷害無法回復原狀,然其視能亦僅達減衰,而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足徵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情形。故本件並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已因而受有重傷害,容有誤會。
(三)從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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