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吳嘉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陳杰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杰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分別提供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路」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吳嘉鴻、陳杰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林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業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林瑋、吳嘉鴻、陳杰軒3人(下簡稱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3人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係加入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下簡稱寧德詐欺集團),且均知悉該群組內含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二〈下簡稱偵7169號卷二〉第147、158、362頁);再觀被告3人所加入之寧德詐欺集團乃分由該集團內各成員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並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許鴻章 施用詐術後,於確認告訴人因受騙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即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分別轉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再以飛機軟體指示車手去領款,末再由負責收水之成員將該詐欺贓款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林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嘉鴻、陳杰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吳嘉鴻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將匯入其名下銀行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分2次提領,然衡情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林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罪,被告吳嘉鴻、陳杰軒2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被告3人與寧德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渠3人各自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3人就渠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罪行;是被告林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㈣之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各自之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3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被告林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吳嘉鴻、陳杰軒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為圖
不法利益,加入寧德詐欺集團,先提供己身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又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致使寧德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渠3人所為除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外,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所為顯屬非是,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林瑋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及被告3人就渠等洗錢犯行於審理時皆坦認不諱,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暨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又被告陳杰軒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養(詳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林瑋稱:我幫忙領錢可以抽成……,最後我拿到0.5%(
詳偵7169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又被告吳嘉鴻陳稱:面交現金時當場算1%酬勞給我(詳偵7169號卷二第148頁);再被告陳杰軒則稱:我本次沒有抽取報酬(詳偵7169號卷二第362頁)等語;是核被告林瑋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3,500元(提領70萬元×0.5%=3,500元)、被告吳嘉鴻本案之犯罪所得係1萬2,000元(共提領120萬×1%=1萬2,000元);至被告陳杰軒部分,因無他證可佐其真實獲利,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陳杰軒並無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僅就被告林瑋、吳嘉鴻2人各自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500元、1萬2,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瑋、吳嘉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3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3人所供陳之情節,渠3人各自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寧德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渠3人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3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3人名下供其各自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相關金融帳戶,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衡情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寧德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林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杰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吳嘉鴻、陳杰軒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分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吳嘉鴻及陳杰軒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瑋、吳嘉鴻、陳杰軒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對許鴻章實施詐騙,致許鴻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 林耀瑞 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吳嘉鴻及陳杰軒等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等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吳嘉鴻及陳杰軒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嘉鴻及陳杰軒等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被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許鴻章110年7月26日13時4分許500萬元林耀瑞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7分許、70萬元林瑋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瑋110年7月26日13時2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70萬元2110年7月26日13時7分許、60萬元吳嘉鴻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嘉鴻110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60萬元3110年7月26日13時7分許、80萬元陳杰軒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杰軒110年7月26日13時48分許80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80萬元4110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200萬元110年7月27日12時44分許、60萬元吳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吳嘉鴻110年7月27日13時0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