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歐陽宇莉相 對人即債務人 丁于珊
何沛岑 (原名 蔡惠雅 )
一、債務人丁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按日計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二計算之利息,按日計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丁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按日計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二項給付如對債務人丁于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不足清償時,應由債務人何沛岑(原名蔡惠雅)給付之。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