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

聲請人 莊美蓮

相對人 陳傑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CH481189、CH481194、CH481186、CH481197、5557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傑儒」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一、確認相對人之姓名究為【陳「傑」儒】或【陳「杰」儒】?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相對人『陳傑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承上,如相對人陳傑儒無更名紀錄,請補正關於票號CH481189、CH481194、CH481197、555778之發票人 陳杰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為相對人。】。雖聲請人具狀陳報陳傑儒之戶籍謄本,然系爭四張本票(票號CH481189、CH481194、CH481197、55578)上之發票人為「陳杰儒」,並非陳傑儒,有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陳杰儒」與「陳傑儒」為同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票票號CH481186之發票日,依其外觀之記載似為113年2月5日或111年2月5日,實難以辨識其於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其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555776

002

113年1月2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481191

004

113年2月16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55577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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