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胤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胤峰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3年度偵字第1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4年10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5日確定。
所犯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前案判決所諭示之「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4年1月30日,
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蔡以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同日確定(下稱前判決)。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
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判決乃於105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後判決)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論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據此,尚難遽認前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