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栢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栢陞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該路與頭份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即台七丁線13.15公里處○○○鄉○○路○段○○號屋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林栢陞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而以約40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路口;適有 謝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口地面設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頭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疏未停讓左方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出該路口至永同路2段上,林栢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謝鳳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人均人車倒地,謝鳳英因而受有左肩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林栢陞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林栢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鳳英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栢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Google地圖5紙(見他字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4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各種臨時突發之行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而以時速約40公里行經該路口,且以其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恐嚇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兼衡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