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被告湯文龍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宮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區○○路○段○○○巷○○○弄○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湯文龍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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