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系爭
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436,1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
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
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00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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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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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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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31日│65,500│95年6月2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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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5月31日│67,000│95年6月2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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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6月30日│78,000│95年6月30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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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5月31日│85,000│95年6月2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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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5月31日│67,000│95年6月2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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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7月31日│73,600│95年7月31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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