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煜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10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量刑上原審雖有認定被告有供出上游 王士豪 ,但王士豪否認犯行,彰化地院仍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刑度與被告相同,反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其刑度卻與王士豪相同,故認原審判決有違公平原則和比例原則。且雖然原審有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但是實際上量處的刑度並沒有反應出上開減刑的情況,並未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原審判決明顯量刑過重。另本案在法律上還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在修正前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才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請鈞院一併斟酌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經查,本件案發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95至20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 曉溫 113偵14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原審卷第223頁)附卷可稽,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被告顯然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堪以認定。

 3.至於本案依上開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雖係針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情形而論述其法律效果,然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其法律效果相同,亦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同一之法理,則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甚為明瞭。且如果法院審酌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亦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又即使判決未予說明上揭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甚為灼然。 

 ⑶承上,本院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龐大,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法律秩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經查,本案即為法律效果同時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依上開條文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即事實審法院是否要減至三分之二,就此應有裁量權。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云云,俱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受友人王士豪之託付,即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數量非微,火力強大,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重大危害,對於一般國民之生活存有高度的潛在風險,是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情形均非輕微,故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既已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獲相當之修正及緩和,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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