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3罪)有期徒刑6月(7罪)犯罪日期109年9月17日109年8月14日(3次)109年9月25日(7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21日112年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9月15日112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易社勞不得易科、得易社勞不得易科、得易社勞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6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4號,逕予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8號)
編號456罪名藥事法(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至3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易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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