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豐小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貳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97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上訴人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按月分24期還款,還款期限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按日息5/10,00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上訴人依期繳本金至95年4月1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上訴人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及代辦借款之委託授權,於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之際,該公司同時提供空白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給被上訴人填寫,該公司再送交上訴人辦理消費借款,於上訴人扣除借款14%後,餘額直接匯款予山基公司,而山基公司於收受貨款後,再將商品寄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三者間之契約均屬須互負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乃聯立契約。換言之,山基公司原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後因山基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消費貸款,於上訴人依其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撥款予山基公司後,該公司才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及債務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之25條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主張: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信用貸款契約為據,原審法院逕採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之記載解釋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300條之規定顯屬錯誤等語,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於94年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內容如上訴卷第74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後,於94年8月21日
填具原審卷第7頁以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經由山基公司向上訴人貸款71,976元,分24期攤還,每期還款2,999元,還款期限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將貸款金額扣除帳戶管理費10,077元(71,976×0.14=10,077)後支付於山基公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納三期分期之貸款金額各2,999元後,迄未再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中旬向山基公司提出解除契約之申請
,分別於94年12月11日及14日將所購買產品送回山基公司,並繳付11,150元違約金予山基公司。
三、首應說明者,為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則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向山基公司訂購通話服務,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則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兩造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上訴人直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點「其它聲明事項」第1款約定:「申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瞭解申請人與受款人即山基電信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之責任,概與貴行(本件上訴人)無關……」等語,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山基公司倒閉,通話均無使用等情,縱係屬實,抑或被上訴人已對山基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等事由,或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山基公司三者間之契約均屬須互負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乃聯立契約,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請人聲明書第4點「其他聲明事項」有關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條款,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
惟本件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業如前述,則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及兩造間原係分別成立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償付其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時,即對被上訴人取得消費借貸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存在之債權,係源於其貸款與被上訴人款項之原因關係而成立,尚非係基因受讓自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債權,此從前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當事人僅兩造別無他人即足證明。準此,兩造間前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縱無「其他聲明事項」內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約定,則自上訴人並非受讓山基公司之債權而論,被上訴人原亦不得以本件係債權讓與,而主張依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有關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因前開「其他聲明事項」之約定,而影響被上訴人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難認前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已經解除,而主張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曾與山基公司締結合作協議書,約定同意信用貸款予購買山基公司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業務之消費者,然該協議書壹、貸款產品說明第8點約明,上訴人對於業經山基公司人員對保之各該貸款申請案件,仍保有決定貸款與否之權利。縱由該協議書壹、貸款產品說明第12點約定:「經申請人(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按即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清」及肆、誠信原則第3點約定:「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等情綜合以觀,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二者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而於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貸借款項之清償期亦隨之屆至,山基公司並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以之先為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然即使如此,亦係上訴人為免其債權將來無法滿足受償之疑慮,而與山基公司所為利己之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2、3、4條之約定,無法認係山基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約定。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開條文所稱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並不以30日為必要,且所謂合理之期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個案,仍視契約條款複雜之程度、所涉權益輕重之程度等情形,由法院具體形成其內容。本件兩造之信用貸款契約金額不及100,000元,所涉之權益不大,並無必要由被上訴人審閱30日,被上訴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聲明:「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條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並由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雖上開聲明之內容係事先印就,而非被上訴人手寫,惟上訴人既於該申請書之聲明內容上簽名,對於其所聲明之內容自非不知,依上開聲明之內容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業於相當合理之期間內審閱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於合理之期間內審閱,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所締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點規定:「如申請人(按即被上訴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上訴人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
八、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979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計2,500元,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2,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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