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双發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珏寧
吳昊儒 吳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5063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委託他人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會同該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查獲,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其開挖坑洞面積經測量約260.76平方公尺,深度約4.32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總計約1125.56立方公尺。被告乃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2月19日府經公字第1050039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採取土石,固無庸業經行為人將所採取之土石運出為必要,然採取土石意在供行為人使用,從而自應審究行為人採取該土石其主觀之意圖為何,倘僅係因整地以方便工程之運作,除應受相關法令限制外,尚與違反本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36號、9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是祖先所遺留,舊有之南圳灌溉水渠因大雨沖毀,相關單位重新築構生態工法檔土牆,致使系爭土地較灌溉水渠為高,無法再順利灌溉。原告為恢復土地昔日之生產力,乃僱工整地,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之故意。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權力濫用之違誤。
(二)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即便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主張免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亦符合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於未有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採取土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非合法。
(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縱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在裁罰之前亦應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而為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未經法定申請程序,擅自開挖系爭土地,經被告稽查小組會同永安派出所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當場查獲2部挖土機,並正在作業留有開挖坑洞,經測量公司量測後坑洞面積為260.76平方公尺,深度4.32公尺,顯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稱其僅將土壤開挖堆置曬乾,惟依被告稽查小組104年12月29日會勘紀錄照片編號6(附件三)可明顯看見,照片中堆置皆為碎石,僅夾雜少部分土壤,倘如原告所稱僅為將土壤開挖堆置曬乾,何需將碎石與土壤分別堆置,顯見原告有違法為土石採取之故意,並對分離之碎石另有其他用途。且所採取之土石量亦並非少數,不得依此主張可於免許可狀態下採取土石。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之限制規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又,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三十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三、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前揭管理辦法乃掌管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前述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委託他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104年12月29日會同該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查獲,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其開挖坑洞面積經測量約260.76平方公尺,深度約4.32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總計約1125.56立方公尺。被告乃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1第35頁至第41頁)、測量報告書(見訴願卷1第43頁至第56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是祖先所遺留,舊有之南圳灌溉水渠因大雨沖毀,相關單位重新築構生態工法檔土牆,致使系爭土地較灌溉水渠為高,無法再順利灌溉。原告為恢復土地昔日之生產力,乃僱工整地,並未知悉此行為將觸犯相關法令,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之故意,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36號、9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應予以免罰云云。惟按:
1.依前開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非「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土石」者,限於以人工採取,且其數量需少於2立方公尺;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故採取土石供自用或因整地而採取土石,但數量逾越標準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凡不符合法定整地行為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而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者,即成立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要件,不得藉詞整地,而卸免其行政責任,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以100年度判字第975號、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表明法律見解在案,可資參照。又違章採取土石之行為僅須將土石脫離原土地結構,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其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並不以已將土石運離現場為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並非「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土石」,且係雇
請司機 葉民峯 以挖土機採取土石,又其採取土石總量約1125.56立方公尺,有前述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7頁)及測量報告書(見訴願卷1第43頁至第56頁)可稽,其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且採取土石總量遠逾上開規定容許之2立方公尺,是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者。
⑵而原告雖稱係為恢復土地生產力而雇工整地云云,惟:
①原告於訴願階段係主張,其欲於系爭土地栽種西瓜,
因地質鬆軟故實施整地工程,於整地期間遭逢下雨,致底下土壤積水嚴重造成土壤受潮嚴重,故將底下土壤挖起於基地內曬乾,爾後將土壤回填,並未將土壤運離基地云云(見訴願卷1第4頁)。嗣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指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西瓜栽培管理一文所述,種植西瓜需大量水分供應,且依會勘時拍攝之照片編號6所示,現場堆置皆為碎石,僅夾雜少部分土壤,倘如原告所稱係將土壤開挖堆置曬乾,何需將碎石與土壤分離,顯見對分離之碎石另有其他用途等語。(見訴願卷1第19頁)。原告起訴旋即改稱整地係為種植水稻,因系爭土地為爛泥田,無法排水,亦難耕種,只好請推土機挖土機在田中央挖一水池儲水,以利灌溉排水,將採取之砂石墊底,整平以利耕種云云。原告所述採取土石之緣由前後迥異,其所稱因耕作整地而開挖土石一節,已難採信。②況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者,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原告主張因耕作整地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亦非可採。
(四)據上,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又,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不限於故意,過失亦應受罰。原告應注意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至原告主張其縱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在裁罰之前亦應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而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下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係限於人民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其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而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雖繼主張:其係為耕作而雇工自力救濟,卻遭處以重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取締小組於查獲當日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認原告挖掘深度4.32公尺,坑洞面積260.76平方公尺,有會勘記錄及測量報告可稽。而被告為合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裁罰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特訂定裁量基準,就上開條文先以挖掘深度分成10公尺以下、以上兩大區塊,再就各區塊內採取土石方面積,以由小至大訂定由少至多之不同處罰額度,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而本件原告挖掘深度為10公尺以下,採取土石面積係未達0.2公頃,依裁量基準規定係處100萬元罰鍰,且100萬元已係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是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00萬元,自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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