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維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維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維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先於105年9月間透過另案被告吳○○介紹招募另案被告涂○○及何○○(吳○○、涂○○及何○○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吳○○等3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由涂○○負責擔任車手及何○○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即與涂○○及何○○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提款金額」。嗣涂○○再將提領贓款交付何○○,經何○○扣除其與涂○○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贓款餘額如數交付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吳○○等3人及證人陳○○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45、5973、6380、6658號起訴書及吳○○等3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被告於105年間入出境紀錄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曾透過友人陳○○而與涂○○及何○○見面,面時提到其朋友「 阿龍 」從事博弈工作,需要開設中國之銀行帳戶,當時留下「阿龍」聯絡方式但後續並未過問,且雖看過但不認識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綽號叫 長腳 而非 福哥 ,我沒有介紹涂○○及何○○去當車手,我也沒有領取本案詐騙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等3人於偵訊時僅證述上手為福哥,然未曾具體提及福哥究為何人,而吳○○等3人均係在自身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方積極指認福哥即為被告,但涂○○、何○○均是受吳○○告知才知福哥為被告,而吳○○為陳○○小弟,本有迴護陳○○動機。又吳○○證稱當時是與被告偶然要找朋友,而該友人剛好是吳○○的班長,吳○○在案件發生後為找出福哥為何人,再去找班長詢問被告資料等語,吳○○知悉福哥為被告之過程太過離奇而不合常理。又何○○係經吳○○告知福哥為被告後,即以書信告知涂○○此事,其後涂○○及何○○再不約而同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要指認福哥為被告,始有本案發生並促成陳○○獲得不起訴處分,因此吳○○證述被告為福哥等情,顯不可信。再就陳○○證稱於咖啡廳見面當日有陳○○及吳○○等3人與被告共5人,然吳○○等3人當日到底有無同時在場,此部分吳○○等3人各自證述內容均不一致,況陳○○證述其僅知被告綽號為長腳,如陳○○於當日介紹被告給到場之吳○○等3人認識,上開證人如何會不知被告為長腳,然而吳○○等3人於偵查時僅證述福哥而未曾指認長腳,被告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福哥實有疑義,爰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涂○○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何○○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經本院審理後認吳○○等3人及陳○○之證述內容,均存有前後矛盾且互核內容亦有扞格歧異之情況,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詳述如下:
㈠證人吳○○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中所稱
福哥本名為何。之前是福哥載我去臺南繞繞剛好遇到我當兵時的班長,後來我才發現福哥就是要去找班長的。我會介紹涂○○、何○○給福哥,是因福哥先前要找我當車手但我不同意,剛好涂○○要我幫她找偏門的工作,我才會介紹她這個車手工作,且福哥說要2人一組,我又找我女友何○○加入等語(雲林地檢偵10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⑵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陳○○問我要不要參加本案詐騙
集團,陳○○介紹福哥給我認識等語(警2394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⑶於106年4月12日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我不知道福哥要騙臺
灣人還是哪裡人,福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臺南高分院上訴292卷第199頁至第229頁)。
⑷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我將涂○○、何○○介紹到福哥
的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之前是在聚餐場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福哥,福哥問我能不能幫他找人,我就先介紹涂○○給福哥。當時我只知道叫福哥,後來我執行完畢出監後去找當兵的班長詢問,我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等語(苗栗地檢4390卷第77頁至78頁)。
⑸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述:吳○○等3人及陳○○與福哥曾相約
在嘉義市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當時福哥在招攬車手,福哥向我們表示擔任車手工作可以獲得1%的酬勞。福哥是對著涂○○與何○○說,因陳○○看起來不像要擔任車手等語(苗栗地檢4390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確定福哥就是被告,被告跟
我說本案詐騙集團需要車手提款,陳○○只是介紹福哥給我認識而已。當初相約見面陳○○只是說要介紹朋友認識而已。那時我帶涂○○跟我女友何○○與被告碰面。福哥就是被告,我不可能認錯人等語(嘉義地檢偵3188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⑺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間有介紹涂○○
、何○○加入福哥為首的本案詐騙集團,我因本案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我在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不曾提過福哥是誰,是我執行完畢出監後去找當兵時的班長詢問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我知道福哥是被告後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向何○○探監並告知福哥是許益維。因當時何○○案件還未審結,我想說是否得因供出福哥本名而對何○○之案件有所助益。我沒有見過福哥幾次,我認不出來在庭被告【即許益維】是否是福哥。我只見過福哥2、3次面,第1次是陳○○要介紹工作給我,陳○○約福哥在嘉義的咖啡店見面,當時就我們3人聊天而已,沒有聊到要從事不法的工作,涂○○跟何○○都不在場,車手工作的事情是我們私底下講的,第2次見面就是在講車手領錢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有吳○○等3人及陳○○與福哥5人一起見面的場合。我介紹涂○○、何○○給福哥時是約在嘉義,福哥有當場跟涂○○、何○○介紹工作內容,現場只有我們4人沒有陳○○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37頁至564頁)。
⑻就吳○○上開證述可知,其首次與被告見面時對於涂○○、何○○
及陳○○是否同時在場、當時洽談內容、如何認識被告、是否由被告主動介紹車手工作予吳○○知悉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多所矛盾瑕疵,且經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確為福哥本人,則吳○○一度證述被告即為福哥而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共犯乙節,證明力實存疑慮。
㈡證人何○○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吳○○跟我說涂○○找他介紹賺錢
比較快的工作,吳○○才想到他有個朋友在做這個,吳○○就介紹我跟涂○○加入並與福哥相約見面,福哥說要我跟涂○○擔任車手,薪水是提領款項的1%;由涂○○提領款項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福哥等語(雲林地檢偵10卷第20頁至21頁)。
⑵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今年9月12日晚間即中秋節前
夕,福哥邀我去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的聚餐,地點在嘉義市友忠路 阿宏海 產的頑皮豹包廂,但我不知道福哥的真實身分是誰等語(雲林地檢偵6658卷第47頁至第49頁)。⑶於106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事後經我私下探聽得知我的上
手福哥應該是40幾歲,身材壯碩住在雲林縣麥寮鄉的林○○等語(警1818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⑷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我將款項轉交給福哥後,我不
知道福哥將款項交給誰,我曾於105年9月間在嘉義市文化路上見過福哥等語(苗栗地檢偵4278卷第25頁)。
⑸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證述:吳○○出監後調查發現福哥就是
被告,這些資料是吳○○告知我母親再轉知我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⑹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吳○○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報酬是被告當面跟我說的。因為吳○○之前受雇於陳○○,陳○○本來與被告就是朋友,可能因此吳○○才認識陳○○。被告、吳○○等3人、陳○○5人同時在場的場合,被告有跟我們說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⑺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吳○○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就是
許益維,後來吳○○來探監找我時有跟我說這件事,因此我確定福哥不是林○○等語(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⑻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福哥本名是許益維這件事
是吳○○跟我說的,在吳○○跟我告知前我不知道福哥是誰。福哥曾經於105年8月底在陳○○的公司告知我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在場的人有吳○○等3人及福哥與陳○○,陳○○雖然在場但沒有講話,當天福哥有拿工作機給我跟涂○○,陳○○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涂○○。我沒有跟福哥、涂○○、吳○○或陳○○去咖啡店談過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是在10月份左右跟陳○○、吳○○及福哥一起去咖啡店,但是聊天內容不是在講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會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是因為吳○○寫信到監獄給我跟我說的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35頁至第621頁)。
⑼由證人何○○上開證述可知,其就福哥真實姓名先證稱是林○○
,其後因吳○○出監打聽到福哥是許益維,因而於探監時告知福哥本名是被告,則何○○所證前後已有瑕疵。況何○○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監所時與同房同學聊到福哥的長相、行業,她跟我說會不會是林○○,所以我才會跟員警說福哥叫林○○,後來吳○○寫信跟我說福哥是許益維,但我沒有問吳○○是如何知道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86頁、第588頁),顯見何○○對於福哥真實姓名究為林○○或許益維均係經他人轉告,且於知悉後均未為任何查證即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告知,佐以吳○○告知何○○關於福哥本名目的,在於求得對何○○涉犯詐欺案件有所助益,由此益見何○○證述內容除極易受他人影響外,亦無法排除其係為自己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審理中得以換取更輕刑度之優惠而聽信吳○○所言,未經查證即隨意證述福哥本名為許益維,則其證述被告即為福哥而為共犯乙節,可信度亦有待商榷。
㈢證人涂○○部分:
⑴於105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年9月間,經由何○○
男友吳○○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從沒有看過福哥等語(警1747卷第1頁至第4頁)。
⑵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吳○○在105年8月底有詢問我要
不要換工作,我在105年8月29日到陳○○在嘉義市文化路附近的據點,陳○○告知我工作的內容是去提款,我於105年8月31日在嘉義市中山路的85度C咖啡店,由陳○○與福哥對我面試並告知要在5分鐘內將款項提領出來否則卡片會被凍結,要是我攜款逃跑會告我侵占,並表示何○○的工作就是跟我收取款項等語(警5936卷第1頁至第3頁)。
⑶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見過福哥的時間是105年9月
份,在嘉義市文化路上見過等語(苗栗地檢4278卷第21頁)。
⑷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常常跟福哥見面,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苗栗地檢4390卷第133頁)。
⑸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福哥是許益維是
吳○○告訴何○○再轉知我的。在何○○告訴我前我不知道福哥是誰。我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105年8、9月間,在吳○○他們的公司也就是1間當舖。當天有我、何○○、吳○○、陳○○及福哥。當時就是在說明擔任車手工作的細節、報酬,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在85度C咖啡店,當天有我、何○○、陳○○跟福哥,吳○○沒有去,陳○○當日拿1個空背包給我,福哥與陳○○分別跟我解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主要就是我去領領後將款項交給何○○再轉交福哥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65頁至第577頁)。
⑹由涂○○上開證述可知,其就是否曾與福哥見面乙節,先是證
稱從沒有看過福哥,然又改稱常與福哥見面不會認錯人已存瑕疵,況涂○○自稱常與福哥見面,然其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含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時卻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嘉義地檢107偵3188卷一地147頁至第155頁),若涂○○常與福哥見面,何以無法辨識出福哥即為被告,則涂○○證述被告為福哥而為共犯乙節,證明力存有疑慮。
㈣證人陳○○部分:
⑴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朋友許益維向我介紹販
賣保育類動物蛇龜得利,叫我詢問其他朋友有無興趣幫忙介紹,我向朋友吳○○介紹給許益維認識,相約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的85度C咖啡廳見面。吳○○帶女友何○○及其女友的朋友涂○○一同前來現場共5人。我不知被告本名平時就是稱被告為長腳,當天我介紹吳○○等3人認識被告時,許益維自稱為 阿福 ,所以吳○○等3人叫許益維為福哥。許益維當時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車手提款被害人財物,可從中獲利1%,我當下聽到後表示是危險不法行為因此不參與,並要吳○○自己考慮清楚,當時因吳○○等3人手邊沒錢所以決定參與,吳○○表示如有獲利願意將0.5%給我當介紹費,但我表示不參與也不拿取這0.5%。我是因許益維陷害介紹,吳○○他們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警2394卷第16頁至第22頁)。
⑵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吳○○與許益維,因吳○○
向我表示工作上未賺錢為此詢問有無收入較高的工作,我想到被告曾向我提到蛇龜的事情,因此想說聚會時讓他們2人碰面。許益維跟吳○○談論時我並沒有直接聽到談論內容,是他們2人談完後吳○○有說到獲利要讓我分享,我向吳○○說這是危險工作要考慮清楚,我自己並沒有參加。當天我介紹他們認識時,許益維自稱是福哥,我都是叫許益維為長腳,我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是警察叫我指認時我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等語(雲林地檢318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⑶於110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與吳○○認識,當
時是被告表示他的工作不錯,看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可以介紹給他,那時吳○○與他女友工作不穩定,問我有無較穩定的工作,我想說剛好被告有講到因此介紹他們認識。至於被告是要介紹什麼工作我不了解,當天在85度C咖啡廳還有何○○、涂○○在場。大家碰面後就開始聊天,但談論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是後來吳○○跟我說是車手跟帳戶的事情,我聽起來感覺就是危險的工作,要他們自己想好要自己承擔。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向吳○○自稱為福哥或阿福。我之所以在偵訊時提到被告綽號為福哥是吳○○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3頁)。
⑷依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有介紹被告與吳○○等3人
相識,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被告自稱阿福,在場之人即稱被告為福哥,卻於審理時改稱被告綽號為長腳,當時被告與吳○○等3人見面時,未聽聞被告自稱為阿福或福哥,福哥即為被告之資訊係吳○○事後告知,陳○○前後證述內容相互扞格而南轅北轍,且陳○○亦證稱不清楚被告與吳○○實際談話內容為何,是吳○○其後告知工作內容涉及車手和帳戶,因此才會感覺是份危險的工作。陳○○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吳○○等3人談話內容,且就其介紹被告與吳○○等3人相識時,被告是否自稱為福哥乙情甚有矛盾,則陳○○一度證述被告為福哥而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二、另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言,其等4人就首次與福哥見面地點及人數乙節,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第1次與福哥見面是約在嘉義市的咖啡店,當時有我及陳○○與福哥3人,當天只有單純聊天而已並未提到擔任車手的事;我沒有印象同時吳○○等3人及陳○○與福哥同時在場的時候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4頁);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福哥曾經在105年8月底在陳○○的公司向我解說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當時在場的人有吳○○等3人及陳○○與福哥等語(苗栗地院卷一第580頁至第581頁);涂○○於另案審理則證述:我與福哥第1次見面是105年8、9月間在吳○○他們的公司就是1間當舖。當天有吳○○等3人及陳○○與福哥,現場有說到擔任車手工作的細節與報酬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69頁至第574頁);陳○○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吳○○等3人及被告相約85度C咖啡廳,我不知討論他們內容,也不知被告是否為福哥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3頁),其等間所述即顯有齟齬之處,核不相符,自難以互為印證為真。
三、再就何○○及涂○○有無與福哥於咖啡店見面及吳○○是否在場與陳○○有無參與談論擔任車手工作等節,何○○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8月底,與福哥、涂○○、吳○○及陳○○一起在陳○○的公司,陳○○雖然在場但沒有講話。當天是福哥拿工作機給我跟涂○○,陳○○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涂○○;我沒有跟福哥、涂○○、吳○○或陳○○一起去咖啡店談過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是在10月份左右跟陳○○、吳○○及福哥一起去咖啡店,但是聊天內容不是在講擔任車手工作的事等語(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79頁至第588頁);涂○○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約在85度C咖啡店,當天有我、何○○、陳○○跟福哥,吳○○沒有去。陳○○當日拿1個空的背包給我,福哥跟陳○○有分別跟我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等語(苗栗地院卷448卷一第570頁至第572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何○○及涂○○均證述福哥為其2人解說車手工作時,福哥與陳○○均同時在場,且福哥交付工作手機與何○○,陳○○則交付空背包予涂○○,則依何○○及涂○○證述情節以觀,陳○○對於參與福哥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著墨程度甚深,與陳○○避重就輕證述其對本案詐騙集團全不知情,亦差異甚大,其等4人彼此間證述內容互有矛盾,故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實無法排除係為隱蔽真正共犯而對被告為栽贓嫁禍,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ATM轉帳交易結果或匯款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涂○○提領或徒步、駕車出現於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畫面,均僅能佐證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並由涂○○提領後轉交何○○之事實,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45、5973、6380、6658號起訴書及吳○○等3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僅能證明吳○○等3人確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至被告於10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人在國內而未出境,然均無法佐證被告與涂○○及何○○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固稱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雖因無法認定福哥而為無罪判決,然實際上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確有福哥或福哥到底是何人根本不是重點,而係吳○○透過陳○○介紹者究為何人才是本案重點。本案不需受到何人為福哥之困擾或影響,應自所有證人供述一致部分抽絲剝繭,進而知悉該收水人即為被告,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的確與陳○○及2名女性見面並提及大陸帳戶之問題等語,固屬卓見,然被告雖自承透過陳○○於咖啡廳結識吳○○等3人,惟表示當日是提到博弈需要大陸之帳戶而未提及擔任車手事宜,又吳○○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第1次見面僅止聊天而未提到擔任車手,何○○及涂○○亦均分別證述討論車手工作內容是在陳○○及吳○○之公司(當鋪)而非在咖啡廳,且陳○○亦稱不知當日被告與吳○○等3人於咖啡廳之實際對話內容,則單憑被告透過陳○○介紹與吳○○等3人相識於85度C咖啡店之事實,即率爾推論其等係討論擔任車手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論證尚屬跳躍而無實據。況被告與吳○○等3人原本互不相識,係仰賴陳○○居中穿線引介而有所接觸,依陳○○於審理中證稱雖認識被告已逾10年然不知被告本名,其與被告係互以綽號肉圓與長腳相稱,則被告與吳○○等3人首次見面時,陳○○身為兩造之居間人,於介紹被告與吳○○等3人認識時,自然會稱呼其平時所慣常稱呼之被告綽號長腳,然吳○○等3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從未有人證述本案詐騙集團共犯為綽號長腳之人,而陳○○亦證稱未聽聞被告自稱福哥或阿福,則本案即便無須糾結被告是否即為福哥,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陳○○介紹與吳○○等3人見面之目的即為被告邀約涂○○及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復觀諸本案卷證均僅足證明吳○○幫助何○○及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再指示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何○○等情,惟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關聯性。本案被告既否認其有指示何○○及涂○○擔任車手及收水,而吳○○等3人與陳○○上開證述亦各自有前後不一及互為矛盾之明顯瑕疵存在,均如前述,本無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因被告與吳○○等3人及陳○○為共犯關係,即便其4人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對於被告而言,其等證述內容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用以互為補強,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證述內容真實性,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共犯之心證,被告被指涉之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備註1江○○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1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江○○佯稱係親戚要借款等語,致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20日間,遭詐騙匯款201萬元(部分金額由涂○○於右列時地提領)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20日11時44分許至52分許合計9萬元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西螺郵局由涂○○提領2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佯稱係友人要借款等語,致曾○○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9月20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21日0時4分許至6分許合計5萬5000元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由涂○○提領3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14時43分許,以電話向王○○佯稱係親戚要借款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9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林○○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至翌日9時38分許合計30萬元雲林縣西螺鎮統一便利商店三井門市、國泰人壽西螺大樓、全家便利商店廣福店由涂○○提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