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102年度偵字第17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志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洪志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徐維駿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101年5月16日某時起,因另案之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有罪確定)躲藏在其身分不詳之友人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詎其因欲施用愷他命而思自行製造愷他命,乃經其友人介紹後結識洪志生,其2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維駿、洪志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尚未結晶純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毒所需器具及化學物品,而其中部分物品則係徐維駿另委請 陳嘉和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代為購置,陳嘉和因而知悉徐維駿、洪志生2人欲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詎其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猶基於與徐維駿、洪志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代為購置。迨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於101年5月16日後數日內某時,將該等物品均搬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後,其等即以前揭器具及化學物品將前揭液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進行製造愷他命之結晶純化階段,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晶體。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殺人案件於101年6月6日依法拘提徐維駿、陳嘉和到案後,研判徐維駿前應藏匿在屏東縣車城鄉境內山區,乃在該區附近搜尋,因而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飄散出化學藥劑味道,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製造毒品,乃於101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晶體及液態愷他命、徐維駿或洪志生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與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警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採獲徐維駿及陳嘉和DNA及指紋、洪志生指紋等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供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16、126頁;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第54頁;原審卷四第4頁),另共同被告陳嘉和前於警詢時亦已坦承參與製造愷他命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係伊、徐維駿、洪志生3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59頁)。再共同被告徐維駿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伊與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製造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又其等前揭供證,核與證人 許福俥 於101年7月2日、同年8月8日偵訊時結稱:陳嘉和曾叫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之農舍更換抽水馬達,伊去過2、3次,伊進去有看到綽號「阿炮」之洪志生、徐維駿住在該農舍內,伊在現場還有看到盤子、罐子、真空機製造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第123頁反面),同證人於101年9月3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看見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且伊在該農舍內有聞到屋內有化學藥品之味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並有徐維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㈨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陳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1年6月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4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南大贓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4至40、45至48、58、59、136至146頁;聲監卷第47至54頁;他卷第300至325頁;102年度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採獲之編號F5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其結果與該局檔存徐維駿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在同處採獲之編號F1、F2、F3、F14指紋各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其結果依序與陳嘉和指紋卡之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右小指指紋相符;現場採獲之編號F6、F8、F13、F15、F16、F17、F18、F1
9、F20、F22、F23、F24、F25指紋各1枚,經該局以同法比對確認,其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洪志生指紋卡之左中指、左中指、右食指、右食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左食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在同處採獲編號23之2之吸管(採自現場房間垃圾桶內寶特瓶吸食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陳嘉和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地板上)、編號9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地板上)、編號11之1手套(採自現場房間塑膠桶內)表面微物(主要型別)、編號16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房間桌上)、編號24之1牙刷(採自現場房間浴室內)刷毛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徐維駿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局101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0號)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24至27、199、263至265頁;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可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確有採獲之共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指紋、DNA及被告洪志生指紋等生物跡證,足證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確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活動,至為明確,自可佐證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揭供述其等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情非虛。再者,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原審102年度成保管字第49
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33至135頁;102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40頁;原審卷一第35頁),採樣檢體17件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信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製造之物品確為愷他命無訛。綜上以觀,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開出於任意性而自承本案係其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之供證,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係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乙醇、乙醚、氨水、鹽酸、丙酮、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等原料及加熱攪拌器、加熱器、不鏽鋼鍋、燒杯、陶瓷漏斗、過濾玻璃瓶、濾紙、活性碳、手套、塑膠桶、冰箱、電風扇等運送至上開農舍內,並開始製造毒品云云(參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17至21行)。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實務上常見愷他命製造方法及本案被告等人製造愷他命方式,據覆略以:常見愷他命製造方法係以Zealot合成法為主,依序分為格林納反應、加成反應、溴化反應、胺化及取代反應、異構化反應及結晶純化等6階段製程,國內愷他命毒品製造工廠多以溴化反應、胺化及取代反應、異構化反應及結晶純化等4個階段製程為主。經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等資料,研判本案應係愷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造工廠,另本案查扣純度大於10%之愷他命液體檢品,均可經純化程序製得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復參以共同被告徐維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購買半成品提煉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酌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中確無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足見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3人應係以將取得之液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之方式,製造愷他命,而非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製造愷他命,公訴人認徐維駿等人係以「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尚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志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洪志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1年5月16日後數日內某時起迄101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以結晶純化之方法製造愷他命,並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愷他命晶體,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徐維駿、陳嘉和間,就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志生於偵查中均未到庭應訊,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即明,是公訴人依卷證資料逕認被告洪志生與被告徐維駿、陳嘉和為製造愷他命之共犯,予以提起公訴,使被告洪志生因未經偵訊致未能充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洪志生僅係受指示參與加工,且參
與之時間甚短,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法敵對意識較低,又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徐維駿、陳嘉和製得之愷他命晶體數量,高達1,335.81公克(計算式:202.20+0.40+5.50+0.27+1,125.93+1.51=1,335.81),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復查被告洪志生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迫於環境壓力始為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其均仍決意參與製造愷他命,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所謂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其非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洪志生之辯護人等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㈤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亦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刑可減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量處其有徒期刑5年6月,與本案居主導地位且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徐維駿(判處有期徒刑7年)共相差1年6月,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並非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且犯後已自白犯罪,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為警及時查獲,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製造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製造之愷他命,亦屬犯罪所得之物。而犯罪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為愷他命,已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直接包裝或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包裝袋、瓶,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愷他命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洪志生與否,均應於被告洪志生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愷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起訴書第6頁),尚非適法。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徐維駿或洪志生所有之物,且係供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共犯徐維駿、陳嘉和供承明確(分見原審卷二第116、1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洪志生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起訴書第6頁),亦於法有違。
㈢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
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認警方在共犯徐維駿身上扣得之愷他命2包;在共犯陳嘉和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之5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及
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6頁)。惟查共犯徐維駿、陳嘉和均未曾供承上揭愷他命為其等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得之物,觀之其等歷次詢(訊)問筆錄即明,甚且共犯徐維駿於偵訊時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在高雄購買供己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86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前揭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洵有未洽。另經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然與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本案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志生與徐維駿、陳嘉和自101年1月起,
即已開始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進行製造愷他命工作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頁、第5行)。
㈡惟查:
⒈共同被告徐維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1年5
月15、16日左右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躲藏,迄於101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於另案之殺人案件案發後始躲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過一陣子因伊在該處無愷他命可施用,才在該處自己製造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6頁)。
⒉共同被告陳嘉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徐維
駿、洪志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係於另案之殺人案件案發後迄本案遭警查獲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
⒊證人許福俥於101年8月8日偵訊時結稱:伊約係於101
年5月間見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是在另案殺人案件案發後之事,之前陳嘉和等人並未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於101年9月3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10
1年5月底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修理抽水馬達,伊約去該處工作3、4日,每日來回均係由陳嘉和接送伊。當時係陳嘉和要去前往該處換抽水馬達,並說要給伊工錢,但最後沒有給,因伊於101年5月31日即已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
⒋綜上以觀,足證被告洪志生係於101年5月16日之後數日
內某時起,始與徐維駿、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洪志生等3人係自101年1月起迄前揭時點,亦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有理。惟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依屏東│(依│││││縣政府警│鑑定│││││察局扣押│書記│││││物品目錄│載)│││││表記載)││││├─┼────┼──┼───────────────┼────────┤│1│愷他命│1袋│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現場編號38│││││㈡驗前毛重209.88公克(包裝塑膠│鑑定書:│││││袋重7.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㈢1.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202.│警察局101年9月│││││20公克。│3日刑鑑字第1010│││││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02983號鑑定書(│││││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見警卷第133至135│││││198.54公克。│頁)│├─┼────┼──┼───────────────┼────────┤│2│愷他命│1袋│㈠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現場編號41│││││㈡驗前毛重13.05公克(包裝塑膠│鑑定書:同上│││││袋重7.28公克)。││││││㈢1.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5.5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65公克。││├─┼────┼──┼───────────────┼────────┤│3│愷他命│1袋│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現場編號70│││││㈡驗前毛重1152.12公克(包裝塑│鑑定書:同上│││││膠袋重24.68公克)。││││││㈢1.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25││││││.9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1037.24公克。││├─┼────┼──┼───────────────┼────────┤│4│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2│││品(液態)││。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9公克鑑定用罄,餘15.8││││││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3871.00公克,檢出成││││││ 分愷 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93.55公克)。││├─┼────┼──┼───────────────┼────────┤│5│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3│││品(液態)││驗前毛重33.11公克(包裝玻璃│鑑定書:同上│││││瓶重14.83公克)。││││││1.取2.85公克鑑定用罄,餘15.4││││││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4483.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7%,純質淨重││││││762.11公克)。││├─┼────┼──┼───────────────┼────────┤│6│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4│││品(液態)││。驗前毛重32.98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19公克鑑定用罄,餘14.9││││││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4096.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2%,純質淨重││││││491.52公克)。││├─┼────┼──┼───────────────┼────────┤│7│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5│││品(液態)││。驗前毛重33.70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7││││││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4289.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557.57公克)。││├─┼────┼──┼───────────────┼────────┤│8│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6│││品(液態)││。驗前毛重33.04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0││││││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4001.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520.13公克)。││├─┼────┼──┼───────────────┼────────┤│9│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7│││品(液態)││。驗前毛重32.24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0公克鑑定用罄,餘14.5││││││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5309.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265.45公克)。││├─┼────┼──┼───────────────┼────────┤│10│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8│││品(液態)││驗前毛重33.65公克(包裝玻璃│鑑定書:同上│││││瓶重14.83公克)。││││││1.取3.18公克鑑定用罄,餘15.6││││││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4600.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1%,純質淨重││││││506.00公克)。││├─┼────┼──┼───────────────┼────────┤│11│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9│││品(液態)││。驗前毛重33.10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2.89公克鑑定用罄,餘15.3││││││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5039.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0%,純質淨重││││││503.90公克)。││├─┼────┼──┼───────────────┼────────┤│12│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0│││品(液態)││混合淡黃色晶體,均酌量取樣合│鑑定書:同上│││││併鑑定。驗前毛重33.3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2公克鑑定用罄,餘15.5││││││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5572.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4%,純質淨重││││││780.08公克)。││├─┼────┼──┼───────────────┼────────┤│13│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1│││品(液態)││。驗前毛重32.56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00公克鑑定用罄,餘14.7││││││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10185.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509.25公克)。││├─┼────┼──┼───────────────┼────────┤│14│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2│││品(液態)││。驗前毛重32.87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8││││││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9233.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461.65公克)。││├─┼────┼──┼───────────────┼────────┤│15│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3│││品(液態)││。驗前毛重34.35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9436.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471.80公克)。││├─┼────┼──┼───────────────┼────────┤│16│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4│││品(液態)││。驗前毛重34.0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9公克鑑定用罄,餘16.2││││││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9485.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79.40公克)。││├─┼────┼──┼───────────────┼────────┤│17│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5│││品(液態)││。驗前毛重32.8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83公克)。││││││1.取2.92公克鑑定用罄,餘15.1││││││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10027.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501.35公克)。││├─┼────┼──┼───────────────┼────────┤│18│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6│││品(液態)││。驗前毛重33.40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4││││││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6998.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7%,純質淨重││││││489.86公克)。││├─┼────┼──┼───────────────┼────────┤│19│毒品半成│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7│││品(液態)││。驗前毛重33.41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璃瓶重14.83公克)。││││││1.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15.7││││││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6411.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320.55公克)。││├─┼────┼──┼───────────────┼────────┤│20│滷水│1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黑灰色液體│現場編號71│││││,其下層有黑色沈澱物,均酌量│鑑定書:同上│││││取樣合併鑑定。驗前毛重30.6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83公克││││││)。││││││1.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3.4││││││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㈡原始淨重1946.00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19.46公克)。││└─┴────┴──┴───────────────┴────────┘附表二┌─┬───────────┬──┬─────────┐│編│物品名稱(依臺灣屏東地│數量│備註││號│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南大│││││贓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乙醇│4桶│現場編號1│├─┼───────────┼──┼─────────┤│2│瓦斯爐│1組│現場編號2│││││(含罐裝瓦斯4罐)│├─┼───────────┼──┼─────────┤│3│快速爐│1組│現場編號4│││││(含瓦斯桶1支)│├─┼───────────┼──┼─────────┤│4│鐵鍋│2個│現場編號5│├─┼───────────┼──┼─────────┤│5│過濾器│1個│現場編號6│├─┼───────────┼──┼─────────┤│6│海綿│1包│現場編號7│├─┼───────────┼──┼─────────┤│7│電子產品(電暖器)│1台│現場編號8│├─┼───────────┼──┼─────────┤│8│乙醚│3桶│現場編號9、11│││││(1桶、2小罐)│├─┼───────────┼──┼─────────┤│9│機油│1桶│現場編號10│├─┼───────────┼──┼─────────┤│10│氨水│1個│現場編號12│├─┼───────────┼──┼─────────┤│11│丙酮│1個│現場編號13│├─┼───────────┼──┼─────────┤│12│鹽酸│1個│現場編號14│├─┼───────────┼──┼─────────┤│13│苯甲酸乙酯│1個│現場編號15(Ethyl│││││Benzoate.)│├─┼───────────┼──┼─────────┤│14│濾紙│9盒│現場編號16│├─┼───────────┼──┼─────────┤│15│瓷製漏斗│3個│現場編號17、30│││││(1大、2小)│├─┼───────────┼──┼─────────┤│16│玻璃燒杯│4個│現場編號18、19│││││(大1、小3)│├─┼───────────┼──┼─────────┤│17│蒸餾玻璃燒杯│1個│現場編號20│├─┼───────────┼──┼─────────┤│18│器械設備(真空抽引機)│1台│現場編號21│├─┼───────────┼──┼─────────┤│19│PH試紙│1盒│現場編號22│├─┼───────────┼──┼─────────┤│20│燒網│2張│現場編號23│├─┼───────────┼──┼─────────┤│21│小型濾紙│3盒│現場編號24│├─┼───────────┼──┼─────────┤│22│活性碳│2包│現場編號25│├─┼───────────┼──┼─────────┤│23│溫度計│3支│現場編號26│├─┼───────────┼──┼─────────┤│24│吸管│6支│現場編號27(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4」│││││)│├─┼───────────┼──┼─────────┤│25│鏟子│1支│現場編號28│├─┼───────────┼──┼─────────┤│26│過濾網│2支│現場編號29│├─┼───────────┼──┼─────────┤│27│塑膠軟管│1捲│現場編號31│├─┼───────────┼──┼─────────┤│28│杓子│2支│現場編號32、72│├─┼───────────┼──┼─────────┤│29│夾鏈袋│1包│現場編號33│├─┼───────────┼──┼─────────┤│30│玻璃攪拌棒│3支│現場編號34│├─┼───────────┼──┼─────────┤│31│小型燒台│1組│現場編號35│││││(含燒盤)│├─┼───────────┼──┼─────────┤│32│延長線│2捲│現場編號36、44│├─┼───────────┼──┼─────────┤│33│酒精燈│1組│現場編號40│├─┼───────────┼──┼─────────┤│34│電子產品(電磁加熱爐)│4台│現場編號42│├─┼───────────┼──┼─────────┤│35│電子產品(加壓馬達)│1台│現場編號43│├─┼───────────┼──┼─────────┤│36│塑膠水桶│9個│現場編號45│├─┼───────────┼──┼─────────┤│37│白鐵臉盆│1個│現場編號46│├─┼───────────┼──┼─────────┤│38│塑膠漏斗│1個│現場編號47│├─┼───────────┼──┼─────────┤│39│過濾布│1包│現場編號48│││││(已使用過)│├─┼───────────┼──┼─────────┤│40│K盤│1個│現場編號49│├─┼───────────┼──┼─────────┤│41│電子產品(電風扇)│3台│現場編號50│├─┼───────────┼──┼─────────┤│42│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現場編號51│├─┼───────────┼──┼─────────┤│43│鐵盤│19個│現場編號68│├─┼───────────┼──┼─────────┤│44│玻璃燒杯│9個│現場編號69│├─┼───────────┼──┼─────────┤│45│鋁鍋│1個│現場編號73│└─┴───────────┴──┴─────────┘附表三┌─┬──────────┬──┬──────────┐│編│物品名稱(依屏東縣政│數量│備註││號│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瓦斯狙擊槍(含瓦斯鋼│1支│現場編號3│││瓶及鐵珠)│││├─┼──────────┼──┼──────────┤│2│統一發票(00000000、│2張│現場編號37│││00000000)│││├─┼──────────┼──┼──────────┤│3│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2組│現場編號39│││璃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