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被告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三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審理中,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復經營兩岸旅遊之業務,又於81年間曾經通緝,迄92年間方撤銷通緝,且本件被害金額重大,若經法院認定有罪,則重罪可期,綜上被告資力、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輕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月14日以北院隆刑癸105審易2273字第105001201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傳喚均準時到庭,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之配偶、子女、家人及友人均定居臺灣,在臺灣有5間不動產,足認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必要。再者,被告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已無資力,無從逃亡。此外,本案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儲康寧 、簡凡哲、 簡文芳 、 王嘉群 、 張光華 、 陳榮二 等人之證述可佐,又有付款清單及銀行匯款水單、<<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手冊、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估資料、成功案例*現場拍照*錄影資料、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及【台灣小鎮】<<10大建設造鎮專案>>投資計畫書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近年經營兩岸旅遊業務,會不定時往返臺灣及中國乙節,業據被告於聲請狀中所是認,且被告前於80年、81年間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至92年間方撤銷通緝,另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資力、職業、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縱使被告之家人、友人均定居臺灣,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即便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問,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