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告 簡瑞森
被告 許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許勝傑(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