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月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 林涵蓁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林涵蓁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林涵蓁表明不予追究(有偵卷第18頁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求刑,並無不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有關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併為諭知緩刑2年之部分,本院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酌以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檢察官之前開請求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見偵卷第46頁反面),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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