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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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上訴人 林熙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熙政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為合乎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刑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內,說明:上訴人持有大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住處查緝,當場自屋內臥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等附卷可稽,嗣上訴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系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情,僅得認係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等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