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蔡清淵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七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
二八四.七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五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門(即附件照片)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I、C等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道路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於勘驗現場時,被告有表明如原告為農耕等合法
通常使用,被告同意其通行系爭553-1地號土地,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時,兩造本有調解之意願,惟嗣後因被告提出之方案(本院卷15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能接受(卷157頁反面筆錄參照),是原告能否通行系爭土地,兩造仍有爭執,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56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I、C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56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前項道路之行為(本院卷第202頁辯論筆錄參照)。核係屬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561、562、563、563-1、56
3-2、563-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現所有人。84年間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原所有人 陳惠珍 與其他投資人,在徵得被告之前手 林春富 等多數土地所有人同意下,花費數百萬元拓寬同段553-1、560地號之產業道路(即附圖所示ABIC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連接其他道路後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165-1號縣道。詎第三人陳惠珍等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0年9月29日以拍賣取得所有權(除563-1地號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外,餘5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㈡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被告於92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仍繼續由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告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詎料被告突於101年3月8日逕自在系爭553-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之障礙物,致使原告、工程車輛與器具無法進出。原告曾於101年3月10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鐵門,被告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再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未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直接相鄰,然因原告所有土地位處山區,交通不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系爭
561地號等6筆土地核屬袋地無誤,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亦屬原告土地之「周圍地」,原告亦得請求通行。且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上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被告之前手林春富曾同意原告之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繼受其前手之通行協議,而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上開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則求法院任擇其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南邊另有寬約3米至6米可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即附圖所示DEFGH部分,下稱系爭南邊道路),可通往原告之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惟系爭南邊道路位於鄰地同段553-2地號土地內,係該土地所有權人 梁君慈 之父於系爭道路闢建完成後,為一己便利而開闢,屬私人使用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南側道路並未直接通至原告所有土地,仍須與系爭道路相接後始能通往原告土地。又經原告委由精勤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繪製系爭道路及系爭南邊道路之等高線地形圖及縱斷面圖,從等高線地形圖觀之,系爭道路迴轉半徑至少有42公尺,道路與水平線最大仰角為11度,換算縱斷面縱坡度百分比為18.96%,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中所明定之農路四級設計規範,即最小半徑10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之路線平面迴轉半徑僅3公尺,不符農路四級設計規範於不得已時最小半徑5公尺之要求,另依縱斷面圖觀之,其最大仰角分別為14度、18度,換算縱斷面縱坡度百分比分別為23.97%、30.44%,亦不符農路四級設計規範縱坡度最大坡度20%之限制。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相同。再者系爭道路寬度在4至8公尺,部分路段尚可會車,而系爭南邊道路最大寬度約僅4公尺,在路線平面半徑3公尺位置(即鈞院10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原有崩塌部分)之轉折角度達78度,兩條道路相較之下,系爭道路不僅坡度和緩、路面較寬,完全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要求,而系爭南邊道路不僅無法會車,且不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要求,將會使車輛下坡時容易失控,足見系爭南邊道路確實非屬適宜、安全之通行道路。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
號、56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I、C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56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前項道路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道路係原告前手陳惠珍與被告前手林春富所約定開闢的
私設道路,縱使被告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原告之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惟此乃第三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繼受之必要,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陳惠珍與林春富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再者,被告於92年5月27日買受取得崎頂段553-1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已於入口處設置鐵製柵欄,並因年久失修致半邊柵欄損壞,且亦常因豪大雨致土石崩落而堵塞部分路面,致無法供車輛通行。原告於取得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後,竟擅自挖取載走被告所有系爭道路上之崩落土石,經被告向龍崎派出所報警處理原告涉嫌竊取土石之不法行為仍無結果下,復於101年3月2日發現崎頂段553-1地號土地上被架設電線桿後(嗣經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異議後始撤除架設),被告始於101年3月8日在崎頂段553-1地號土地上維修重新設置鐵製柵欄,以制止原告無權使用被告系爭崎頂段553-1地號土地之行為。
㈡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係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應受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規範。惟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填系爭土地旁之野溪河流之證明文件,便逕自利用系爭道路進駐大型挖土機等開發機具進行大面積整坡作業,顯係不當開發,並擅自挖取載走被告所有系爭道路上之崩落土石,雖原告辯稱有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申請土地翻耕後種植樹木,但依台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三、...,惟經卷查並無 陳君 申請造林維護水土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可知龍崎區公所並未准許原告於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及整治溝渠、野溪排水系統等行為,原告顯係假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整理之實,故原告要求通行系爭道路,既非為「通常使用」,亦非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不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不僅為維護被告之權益,亦可避免原告繼續實施濫墾山坡地之違法行為,自無不當。
㈢又系爭南邊道路可通往原告之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
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南邊道路雖坡度較陡,惟仍可供一般車輛及原告為耕作其土地之農用車輛通行以至公路,且原告所有土地與附近土地均為農地,若有路面承載重力不足或道路崩塌、坡度過大等致無法供農用車輛通行之情形,原告應請求既成道路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或所屬龍崎區公所整修,而非向被告主張系爭道路通行權,顯見原告對系爭道路主張通行權,純係基於該系爭道路較寬及平坦之便利通行。又系爭南邊道路雖不符農路設計規範之第四類等級農路,惟農路設計規範將農路之修築區分四類等級,乃在防止山坡地及森林區水土流失以維護水土保持,而非作為規範既有農路是否適於安全通行使用之準據,且系爭南邊道路為89年5月2日頒定農路設計規範前已存在之既有農路,若因不符農路設計規範之四類等級農路而謂不適宜安全通行,則該既有農路之道路主管機關豈可能放任通行存在數十年而迄今未維修或豎立警告或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語,故系爭南邊道路尚難謂為非屬適於安全通行之道路。又原告提出之圖說,既無標示製作人,且非公文書,欠缺實質證據力。況系爭南邊道路土地崩塌部分業經修復,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通行,可供通行使用面積不到1000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是若通行系爭道路,並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原為第三人林春富所有,嗣於92年5月27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於同段561、562、563、563-1、563-2、563-3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56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餘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第三人陳惠珍所有,嗣於100年9月29日由原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使用分區均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
㈢原告之前手陳惠珍於84年間徵得被告之前手林春富同意開闢
系爭道路,二側連接其他道路後,一側通往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另一側可通往縣道(卷120頁道路使用狀況簡圖)。
㈣台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6月2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經查陳君於100年10月18日有就崎頂段552-1、561、562、563、563-1、563-2、563-3等7筆地號向本所申請翻耕,除去地面雜草,並擬於翻耕後種植樹木;本所勘查後於100年10月20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翻耕備查在案。三、另依說明一函件...『...有關旨述地號申請造林維護水土保持工作案件』之情形,惟經卷查並無原告申請造林維護水土保持工作之相關資料可稽」(卷第76、77頁函)。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1年6月19日水保南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會勘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份(卷86-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南邊道路(附圖所示DEFGH部分),是否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㈡原告就系爭道路(附圖所示ABIC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門及不得有妨礙行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之前手林春富有同意原告之前手陳惠珍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前開意定通行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兩造分別繼受,即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之義務?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通至改制前台南縣165-1號縣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本、系爭道路使用狀況圖等件為證(卷第11頁、第13-20頁、第
120頁參照),被告就上開土地為袋地一事亦不爭執,是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欲對外通行,現須通過其他道路(參卷120頁使用狀況簡圖下方之綠色部分路段),經由系爭道路(同頁粉紅色路段)或系爭南邊道路(同頁藍色路段),再連接其他道路始得通行至165-1縣道,有該道路使用狀況簡圖、空照圖(卷12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自應斟酌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位置、用途,以決定系爭道路或系爭南邊道路何者可作為上開土地對外之「適宜」之聯絡道路。
㈢系爭南邊道路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
1.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位在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卷13-18頁),又經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道路、系爭南邊道路之情形:
崎頂段553-1地號土地,道路情形如附圖所示,道路前有鐵門柵欄,往上走道路左側有擋土牆,另有一條小路可以進入同段556-2地號土地,但上段已經崩塌,無法通行,下段部分有容○○○區○○○○段○○○○號土地往左為藍色道路,右側有舖石子路,下行經過林務局土地經原告土地前有大片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後之山谷。從崎頂段56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553-1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是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其中往右轉折部分,在左側有路基掏空,部分崩塌,往下連接處,坡度亦陡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南邊道路照片等附卷足稽(卷第140-141頁、第145頁、第90頁、52-55頁),足見勘驗當時系爭南邊道路有路基掏空、寬度較窄、坡度很陡,並有部分崩塌之情形。
2.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經系爭道路下行經林務局土地至緊臨原告上開土地前有大片土石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後之山谷,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圖(卷140-142頁)及土地現場照片(卷90頁),已如前述;且原告曾以上開土地有滑崩流失情形,向水土保持局聲請勘查與治理,並經相關人員會勘在案,有原告申請書及照片(卷69-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區分局函檢附資料在卷可參(卷86-90頁)。是通往原告土地之路段有部分因土石崩塌,且原告之土地有進行水土保持之需求,自有使用工程相關機具及車輛進行清除路面、相關工程之必要。
3.被告抗辯系爭南邊道路之路基掏空及崩塌部分業經修復,經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有關臺南市龍崎區101年度石梯高分96右14前崩塌處理工程是否已修復,該局102年6月25日水保南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旨揭工程業於102年4月2日驗收合格,本案擬答覆如下:1.就附圖H、G、E、D部分本分局施工重點為“E”處下邊坡,因天然災害豪雨造成嚴重邊坡崩塌確已危及下邊坡舊有房舍,且因施工上之必要才利用H、G、E、D作為施工便道,之後並予以補修完成,相鄰橫向小水溝及矮牆與部分路面處理均係為妥適坡面導水至側邊山谷而設。2.本分局並未就該道路進行養護且非該道路養護單位,更無定期檢修之權責與排程。3.依道路正常狀況下所使用之車輛行駛仍須依最低四級農路以上,其中最明顯的有坡度須小於等於20%,寬度至少
2.5公尺。(附件: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表),經查該道路均已超出最低四級農路設計規範,顯非正常農路標準」(卷第231-232頁)。是可確認系爭南邊道路坡度過陡,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最窄處僅1.9公尺,並不符合農路四級之設計規範,顯然無法通行工程機具及工程車輛,自難認屬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對外適宜聯絡道路。
㈣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而系爭南邊道路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已如前述,雖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BCI面積總計共有2765.74平方公尺,然系爭道路於86年以前即已開闢完成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86年間之空照圖、現況照片等資料可參(卷12頁、89頁),此道路亦為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道所必經之處,其餘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原告土地有崩塌流失現象,有水土保持需求,須通行工程機具及車輛,亦如前述,審酌系爭道路早已開闢完成多年、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勢、地貌及使用目的,認原告土地經由被告系爭553-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56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通行,應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I部分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辯稱通行系爭道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並不足採。
3.又系爭道路上由被告裝設鐵門柵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照片四幀在卷(卷21-22頁照片),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卷140),是該鐵門柵欄有妨阻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通往縣道之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鐵門柵欄,故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其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I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且拆除在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柵欄,並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另抗辯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開挖整地及對土坡地之開發利用均須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定,並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始可開發山坡地,原告假藉翻耕之名行違法開發整地之實,而主張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既均為袋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至於原告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另有主管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此二者顯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561地號等6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553-1地號之ABC部分、560地號之I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該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之鐵門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明元 、蔡全木(原聲請傳訊證人 黃朝義 部分已捨棄),欲證明系爭南邊道路為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崩塌部分已修復,然系爭南邊道路並非對外聯絡之適宜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就本件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另主張繼受前手約定之意定通行權,惟表明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卷2第14頁筆錄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有理由,有關意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另予說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