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張俊仁 相對人 張惟勝 關係人 陳世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世川律師於聲請人張俊仁、 張嘉宏 、 張素卿 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張俊仁等與張惟勝事件,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已無意識及自理能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20271241號函、112年12月8日府社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顯見相對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陳世川為律師,且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爰選任關係人陳世川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