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家增
指定辯護人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增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呂家增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嗣於112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呂家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空氣槍。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是本案空氣槍鑑定報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物證部分,按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檢附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416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為:本案空氣槍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REPLAY-10MAGNUMIGTGEN2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7g)最大發射速度為2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8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63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空氣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本案空氣槍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核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數量雖僅有1枝,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或用以毀損他人財物、攻擊動物,且本案空氣槍可使用之彈丸種類固有限制(警卷第24、25頁),然經送鑑定,仍得以鉛彈擊發,且擊發時,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48焦耳(偵卷第63頁),殺傷力已高,被告復自承本案空氣槍自購入後始終放置在其車上(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既然頗高,被告竟放置在其車上隨同其車四處移動,迥異於置放屋內而從未攜帶外出之情形,其持有期間約4月,潛在危險性已然升高,且危機四伏,此由被告駕車而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地點為花蓮市區路口(警卷第7頁、偵卷第3頁),益臻明瞭。是本案對百姓人身安全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對社會治安亦形成潛在之危害,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故本院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制式空氣槍,無視法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或用以毀損他人財物、攻擊動物等(本院卷第90頁),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為空氣槍,數量為1枝,被告並未持有子彈以供本案空氣槍使用(警卷第24、25頁),本案空氣槍可使用之彈丸種類固有限制(警卷第24、25頁),然仍得以鉛彈擊發,且擊發時之殺傷力程度已高(偵卷第63頁),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約4月餘,時間雖非甚長然亦非至為短暫(警卷第5、9頁),購買後放置在其車上而隨車移動致潛在危險升高(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空氣槍,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手槍1枝(型號:WG-SPORT306)、彈匣1個(型號:SPORT306)、鋼珠2瓶、氣瓶7個,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