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1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以及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BFP-8310車主」,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確認究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或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遵期如數補繳。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