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8號聲請人 蔡育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霖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蔡育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褚定義 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1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自有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5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褚定義已於109年6月4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褚定義股東身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1959號裁定、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5日函、相對人(命令解散前一次)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19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267、1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且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應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