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告 陳東勇

被告 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2元,該裁定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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