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連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
其是否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其桃園縣桃園市住處(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為有輕度
精神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按摩身體(00年00
月0生,下稱甲女),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藉機強行褪去
甲女褲子,以陰莖在甲女之性器外摩擦後,違反甲女之意願
,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上開被告對精神
障礙之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害人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以105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28萬元,原告並已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被害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早已
於刑事審理中具狀寬恕被告之犯行,且未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國家因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而取得之代位請求權業失所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該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
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
自有求償權;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
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於本條3項規定,求償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
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
得知犯罪行為人或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可知國家雖先行
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
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
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僅須適用民
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
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又依上開條文及
立法理由所載,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
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
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
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
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
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且其已給付補償金28萬元予甲女
,有該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國庫
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揭說明,
原告之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
利,其時效應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即107年3月12日起算
。則原告於107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收狀戳),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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