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34、794、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簡敬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敬忠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於113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鴻賓大旅社305室房,經簡敬忠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緝獲,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76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0時35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888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8日20時35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曾稱其於113年7月28日20時35許為警採尿前幾天因為感冒有吃治痛單藥水9瓶等語。惟查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治痛單液」不含有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在卷可查(偵卷二第65頁),是被告辯稱可能因服用「治痛單液」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案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4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奶奶、姑姑、叔叔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7頁;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第143頁),均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

簡敬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簡敬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簡敬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簡敬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1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908公克,驗餘淨重1.1868公克)

編號2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34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29公克,驗餘淨重0.4827公克)

4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附件: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4382號,警卷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

第14至18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第20頁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24頁

5.

113年10月8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第39至44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偵卷一

1.

113年8月7日職務報告

第11頁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第29頁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3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3至35頁

5.

本院113年聲搜字377號搜索票

第49至50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7日、鴻賓大旅社305室】

第51至5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BRG-2522號自小客車】

第59至63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建興街】

第67至71頁

9.

113年8月7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第75至79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簡敬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第81頁

1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第95頁

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50號鑑驗書

第97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第133、139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字第9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第147至149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卷二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13頁

2.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15頁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第17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19頁

5.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8日函

第65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偵卷三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51號鑑驗書

第59頁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第65頁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度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第73至75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第83、89至9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