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遲延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遲延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