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參加人 李淑娟 被上訴人 李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智仁
參加人 李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志猛 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共4人;李志猛自104年起,即出現辨人障礙、眼疾而失去視力等徵狀,105年8月17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檢查後,診斷李志猛因疾病而有失能情形,同年9月29日台大醫院確診李志猛罹患腦萎縮、腦水腫,造成其精神障礙等瞻妄症狀、對日常事務欠缺判斷力、智力衰退,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趁李志猛精神障礙之際,於105年8月20日將李志猛帶至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強勢誘導李志猛辦理移轉不動產所需之印鑑證明後,再於同年9月13日持前揭印鑑證明並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將李志猛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前揭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李志猛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侵害李志猛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房地,並致李志猛受有損害;李志猛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志猛曾於105年8月20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其目的即在全權委託並授意伊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手續;依當日戶政事務所人員回覆及拍攝畫面,均可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多次確認李志猛係聽得見,且意識清楚其申請印鑑證明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情形下,始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李志猛於105年8月17日申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目的係為申請長照服務,又李志猛於105年9月29日之病歷中,並未見其有瞻妄、精神有障礙或無意識狀態,亦無學習障礙或不能理解之情形,足證李志猛於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時,意識清楚,非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其贈與行為當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予李志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李志猛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共4人;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志猛名下,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5年10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像圖檔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8至26頁,原審重家訴卷第29至33、785、7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自李志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李志猛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自李志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志猛名下,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5年10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像圖檔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8至25頁,原審重家訴卷第31至33、785、793頁),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自李志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非無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揭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李志猛罹患疾病
,對日常事務欠缺判斷力、智力衰退,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云云,固以台大醫院病歷及證人 黃俊男許彥霖江信宏陳世溢 之證詞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1至84、309至743,本院卷第295至304頁)。惟查:
①、李志猛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未受法
院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則依前揭說明,李志猛在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者外,自屬有效。
②、上訴人雖舉李志猛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主張李志猛於105年8、9月間已經診斷失能且罹患腦萎縮、腦水腫,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台大醫院有關李志猛生前就診時意識狀況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情形,業經台大醫院於107年4月2日函覆意見略以:「有關李志猛先生…李先生最後一次於本院門診為105年10月19日。李先生於門診就診期間,並無明顯意識障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308頁),於107年10月5日函覆意見略以:「有關李志猛先生…於105年5月9日13:00至本院急診,主訴症狀為意識嗜睡幾天,故本院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顱內病灶之可能;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李先生為腦部萎縮、腦室擴大及右側少量硬膜下積液,臨床症況可能有失智、功能退化等慢性變化…李先生偶而也會親自前來門診就診。診斷係依據家屬之描述及病歷紀錄,且於李先生親自前來門診就診時,亦未發現意識障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85頁),則由台大醫院函覆之意見可知,李志猛105年間,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雖有腦部萎縮等病症,臨床症況可能有失智、功能退化等慢性變化,然李志猛至台大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臨床觀察判斷,均無意識障礙之情形,故亦難認李志猛於105年10月前在台大醫院就診期間,有何因病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再由卷附台大醫院105年8月3日、105年9月29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亦均載李志猛之意識狀態為「清」(見原審重家訴卷第435、443頁),足認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及同年9月13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前後就醫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自行解讀台大醫院病歷主張李志猛於105年8、9月間已因病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尚難可採。
③、又依證人黃俊男、許彥霖之證詞可知(見原審重家
訴卷第81至84頁),其等僅為偶至上訴人經營之處所找上訴人推拿治療之客人,並非與李志猛密切生活之親屬,故其等證稱李志猛有無法辨識其等為何人或未回應其等對話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認定李志猛之精神狀況有無正常之意思能力。
④、再證人即李志猛之外孫江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
證稱略以:李志猛會認錯人,其吃止痛藥後,就會意識不清,或可能剛吃飽就說還想要吃飯,忘記自己已經吃過飯,常躺在那裡,也不知道聽不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惟證人江信宏證述之上情,於高齡年長者中,並非罕見,尚難以此身體健康狀況,即推斷李志猛已因病致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⑤、況證人陳世溢即參加人李淑娟之男友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略以:105年7月左右,李志猛找兩造及李淑娟討論系爭房地要怎麼分,伊親耳聽到李志猛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及李淑娟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益徵李志猛於105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及同年9月13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前僅1個月時,猶能清楚辨識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分配事宜,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
⑥、綜上,依卷附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台大醫院所函覆
李志猛病情之意見,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李志猛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前揭李志猛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行為,因李志猛罹患疾病,對日常事務欠缺判斷力、智力衰退,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云云,尚難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自李志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非無據。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李志猛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李志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主張李志猛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李志猛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李志猛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難認定李志猛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得由上訴人繼承。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李志猛全體繼承人,即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