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訴訟標的非屬財產權至明,該案件承辦法官竟核定訴訟標的屬財產權,其所據基礎違法與荒謬,並已侵害伊之訴訟權利,且涉有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徵財物罪嫌,該案件承辦法官應更換及重審該案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42號,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尚難僅憑該承辦法官以聲請人其所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無可供計算訴訟利益之客觀合理基礎,屬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之情,逕認聲請人所指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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